勞資權益雙向保護的“平衡 ”之術——解讀 2025 年《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

作者:佚名

觀點

引言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12號,以下簡稱《解釋二》),自9月1日起施行。作為繼2020年《解釋一》後勞動爭議領域的重要司法解釋,《解釋二》未停留在“修修補補”,而是針對實踐中勞資雙方權益失衡的痛點,它既回應了勞動者“求保護”的迫切需求,也兼顧了用人單位“求穩定”的經營訴求;既通過規則明確化壓縮了“模糊地帶”的權利濫用空間,也為勞資雙方的行為選擇提供了清晰的預期指引。實現勞資權利雙向保護的“法益平衡”。

一、用工主體責任:從“找不到人”到“找對人”

在建築施工、餐飲服務等勞動密集型行業,“轉包/分包”“掛靠經營”是常見的用工亂象:勞動者跟著“包工頭”幹活,工資由包工頭發放,出了工傷卻找不到“正式單位”負責。《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條針對這一痛點,明確了“用工主體責任的穿透性”——將責任主體鎖定為“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被掛靠單位”,要求其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認定工傷後的工傷保險待遇”等責任。

這一規則的“保護向度”十分明確:勞動者無需再因“包工頭跑路”而陷入“投訴無門”的困境,承包人/被掛靠單位作為“合法經營主體”,必須為其“選任不當”的行為買單。但同時,《解釋二》也對責任範圍做了“有限性限製”——僅要求承擔“勞動報酬”和“工傷保險待遇”,而非全麵的“勞動關係責任”(如未簽合同二倍工資、經濟補償等)。這種“有限穿透”的設計,既避免了勞動者因“非法用工”而權益落空,也防止了用人單位因“掛靠/分包”而承擔過度的“連帶責任”,平衡了“保護勞動者”與“不株連無辜”的邊界,體現了勞動者權益的“兜底”與用人單位的“有限責任”的權益平衡。

二、勞動關係:從“混同用工”到“清晰確認”

很多企業發展壯大後,成立了集團公司,集團公司下設多個獨立的子公司、孫公司,出現“同一套人馬、不同公司主體”的“集團化公司”現象。有的公司為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上的關聯關係,規避某些關聯交易,出現公司股權沒有任何關聯,但是由同一實際控製人控製的關聯化經營的情形。在這種“關聯化經營”的背景下,“混同用工”現象日益突出:勞動者在A公司上班,卻與B公司簽合同;工資由C公司發放,社保由D公司繳納。這種“交叉用工”讓勞動者的“勞動關係歸屬”成了“謎”,也給用人單位留下了“推諉責任”的空間。

《解釋二》第三條給出了“分步解決”的法律方案:第一步,尊重契約自由:優先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書麵勞動合同確認勞動關係;第二步,回歸勞動關係的“從屬性”本質:未簽合同的,綜合“用工管理、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社保繳納”等因素認定;第三步,保護用人單位的合理分權:允許關聯單位“共同擔責”,但“經勞動者同意的內部約定”除外。

這一規則的平衡邏輯在於:既通過“從屬性”標準為勞動者鎖定“責任主體”,防止用人單位以“關聯公司”為擋箭牌逃避責任;又通過“約定例外”為用人單位保留了“內部管理靈活性”——如果關聯單位之間的責任劃分已經勞動者同意,就無需“共同擔責”。例如,某集團公司將員工派往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外派協議》明確“工資由子公司發放、社保由集團繳納”,且勞動者簽字確認,那麼勞動者就不能再要求集團公司承擔子公司的工資支付責任。

三、二倍工資:從“懲罰性賠償”到“合理抗辯”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是勞動法對用人單位的“懲罰性條款”,該懲罰性條款的出現,極大杜絕了勞動爭議中用人單位模糊、勞lao動dong者zhe權quan利li無wu法fa保bao護hu的de現xian象xiang,但dan實shi踐jian中zhong,有you些xie勞lao動dong者zhe利li用yong該gai條tiao款kuan,故gu意yi不bu與yu用yong人ren單dan位wei簽qian訂ding勞lao動dong合he同tong,然ran後hou在zai試shi用yong期qi內nei離li職zhi,事shi後hou以yi此ci提ti起qi勞lao動dong仲zhong裁cai,要yao求qiu用yong人ren單dan位wei支zhi付fu二er倍bei工gong資zi,對dui用yong人ren單dan位wei造zao成cheng困kun擾rao和he損sun失shi,因yin此ci,《解釋二》第六條至第九條對“二倍工資”規則作出修正,精細化校準“二倍工資”適用場景和計算方式,保障勞動者的“合同權”,又明確用人單位的“無過錯不擔責”的民事基本原則。

二倍工資的計算方式:“按月+按實際工作日”——《解釋二》第六條規定:“二倍工資按月計算;不滿一個月的,按該月實際工作日計算。”這一規則既符合“工資按月支付”的慣例,避免“一刀切”,避免了“不滿一個月按整月計算”對用人單位的不公平(例如,勞動者工作10天未簽合同,若按整月算二倍工資,顯然加重了用人單位責任)。

二倍工資的“免責情形”:明確“無過錯不擔責”

《解釋二》第七條規定了三種免責情形:(1)不可抗力;(2)勞動者故意或重大過失;(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如果用人單位能證明“未簽合同是勞動者的錯”(比如勞動者拒絕簽字),或者“因不可抗力無法簽合同”(比如疫情封控),就可以不承擔二倍工資責任。這種“過錯歸責”的設計,平衡了“懲罰用人單位”與“保護無過錯方”的關係。

自動續延的“除外情形”:避免“法定續延”變“二倍工資陷阱”

《解釋二》第八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後因“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如醫療期、孕期)、服務期未到期、工會任期未屆滿”而自動續延的,不屬於“未簽合同”。這一規則直接回應了實踐中的“痛點”:比如女職工在孕期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按法律規定續延至哺乳期結束,若此時再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未簽合同二倍工資”,顯然違背了“法定續延”的立法目的。《解釋二》通過“除外情形”,為用人單位的“法定續延”行為“鬆綁”,避免了“合法行為”反而承擔“違法責任”的悖論。

四、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從“規避訂立”到“強製約束”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長期穩定權”,但實踐中用人單位常通過“延長合同期限”“自動續延”“換主體簽合同”等方式規避“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對此做了“反規避”設計,同時也為用人單位保留了“合理解除權”:

“連續訂立二次”的認定:堵死“規避漏洞”

《解釋二》第十條明確了四種視為“連續訂立二次”的情形:(1)延長合同期限累計一年以上;(2)約定自動續延;(3)換主體但繼續用工;(4)其他違反誠信的規避行為。例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1年合同,到期後延長1年(累計2年),就視為“連續二次”;或者將勞動者轉到關聯公司簽合同,但仍在原崗位工作,也視為“連續二次”。這一規則直接打擊了用人單位的“規避技巧”,保障了勞動者的“無固定期限合同權”。

合同期滿後的“默示續訂”:平衡“繼續用工”與“解除權”

《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超過一個月,勞動者請求續訂勞動合同的,法院支持;符合無固定期限情形的,支持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單位解除的,要承擔法律後果。”這一規則的平衡邏輯在於:既保護勞動者“繼續工作”的預期(用人單位“未異議”視為同意繼續用工),也保障用人單位的“解除權”(但解除需承擔經濟補償或賠償金責任)。例如,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繼續工作2個月,用人單位突然通知“不用來了”,此時勞動者可以要求“續訂合同”,若用人單位拒絕,就需要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

五、服務期與競業限製:從“權利失衡”到“權益對等”

服務期與競業限製是勞資雙方“利益交換”的典型條款: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特殊待遇”(如培訓、住房),要求勞動者“服務滿一定期限”;或者要求勞動者“離職後不從事競爭業務”,以保護商業秘密。但實踐中,這兩個條款常出現“權利失衡”:要麼用人單位“過度約束”勞動者(如要求普通員工簽競業限製),要麼勞動者“隨意違約”(如接受培訓後立即離職)。《解釋二》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對此做了“權益對等”的校準,既保護了勞動者的“擇業自由”,又保障了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等權利。

服務期賠償:“實際損失”為限,避免“漫天要價”

《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提前離職,用人單位請求賠償的,法院綜合考慮實際損失、過錯程度、已履行年限等因素確定賠償責任。”這一規則的核心是“賠償以實際損失為限”,也就是說用人單位不能以“約定高額違約金”的方式“懲罰”勞動者,而隻能要求賠償“因勞動者離職造成的實際損失”(如培訓費用的未履行部分)。

競業限製:“知悉秘密”為前提,“合理範圍”為邊界

《解釋二》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對競業限製的“生效條件”和“合理範圍”做了明確:

勞動者必須“知悉、接觸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保密事項”,否則競業限製條款不生效。例如,普通前台員工未接觸任何商業秘密,即使簽了競業限製協議,也可以主張“協議不生效”。

競業限製的“範圍、地域、期限”必須與勞動者“知悉的秘密”相適應,超過部分無效。例如,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離職後2年內不得在全國範圍內從事任何與本行業相關的工作”,若勞動者僅接觸“某地區某產品的客戶名單”,則“全國範圍”的限製就超過了“合理比例”,勞動者可以主張該部分無效。

同時,《解釋二》第十四條明確:“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等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職期間競業限製條款有效,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這一規則平衡了“商業秘密保護”與“擇業自由”——對於“知密人員”,在職期間的競業限製是其“保密義務”的延伸,用人單位無需額外支付補償;對於“非知密人員”,競業限製則因“無秘密可保”而不生效。

六、勞動合同解除:從“任性解除”到“有理有據”

勞動合同解除是勞資爭議的“高發區”:用人單位常以“合同期滿”“客觀情況變化”為由任性解除,勞動者則常以“要求繼續履行”為由影響用人單位經營。《解釋二》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對此做了“邊界清晰化”處理,既維護了勞動者對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權”,又給予用人單位的“經營止損權”。

“不能繼續履行”的認定:防止“無限期拖延”

《解釋二》第十六條明確了六種“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比如:(1)合同期滿且無續延情形;(2)勞動者已享受養老保險;(3)用人單位破產解散;(4)勞動者已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係。這一規則的核心是“尊重客觀事實”,也就是說如果勞動合同已經“客觀上無法履行”,即使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法院也不會支持。例如,受各種國內外經濟形勢影響,很多用人單位陸續申請破產,此時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顯然不現實,勞動者隻能主張經濟補償或賠償金。

違法解除後的“工資賠償”:保護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權”

《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請求支付‘解除後至繼續履行前’的工資,法院支持,標準為正常勞動時的工資。”這一規則直接回應了實踐中的“痛點”:比如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申請仲裁要求繼續履行,期間3個月沒有工資,此時用人單位需要支付這3個月的工資(按正常工作時的工資標準)。同時,《解釋二》也規定“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責任”,如果勞動者也有過錯(比如嚴重違反規章製度),則用人單位可以減輕賠償責任。

七、社保問題:從“約定無效”到“補繳返還”

社保繳納是勞動法的“強製義務”,但實踐中常出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社保”的情形:用人單位每月支付“社保補償”,勞動者承諾“放棄社保”。《解釋二》第十九條對此做了“否定約定+平衡利益”的處理:

約定不繳社保“無效”:保護勞動者的“強製社保權”

《解釋二》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需繳納社保的,約定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保,勞動者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經濟補償的,法院支持。”這一規則直接否定了“社保約定放棄”的合法性——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不繳社保”的約定都無效,勞動者仍可以“未繳社保”為由解除合同並要求經濟補償。

補繳後“返還補償”:平衡用人單位的“財務損失”

《解釋二》同時規定:“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保後,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保補償的,法院支持。”這一規則避免了勞動者“雙重獲利”:比如用人單位每月支付1000元“社保補償”,勞動者拿了2年共2.4萬元,之後又以“未繳社保”為由要求經濟補償,此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後,可以要求勞動者返還2.4萬元的“社保補償”。這種“雙向返還”的設計,既維護了“社保強製繳納”的法律底線,又避免勞動者因“無效約定”獲得“雙重利益”,實現了“糾錯”與“公平”的平衡。

八、仲裁時效:從“拖延抗辯”到“及時主張”

仲裁時效是勞動爭議的“程序門檻”,實踐中常出現“用人單位在仲裁期間不抗辯,訴訟中再提時效”的情形,導致勞動者“贏了仲裁卻輸了訴訟”。《解釋二》第二十條對此做了“程序約束”,體現勞動者的“時效利益”與用人單位的“抗辯權”的統一。

仲裁期間未抗辯,訴訟中不支持

《解釋二》規定:“當事人在仲裁期間未提出時效抗辯,訴訟中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這一規則要求用人單位“及時行使抗辯權”,避免“拖延訴訟”;同時,也保護了勞動者的“時效利益”——如果用人單位在仲裁時沒提時效,就不能在訴訟中再以此為由反駁。

 新證據可以“突破”:保護用人單位的“實體權利”

《解釋二》同時規定:“當事人基於新的證據證明時效屆滿的,法院支持。”這一規則避免了“程序正義”犧牲“實體正義”,也就是說,如果用人單位在訴訟中發現了“仲裁時未掌握的新證據”(比如勞動者在仲裁時隱瞞了“已超過時效”的證據),仍可以以此為由抗辯。

結語:平衡是最好的“穩定器”

《解釋二》的每一條款,都在嚐試尋找“勞動者權益保護”與“用人單位經營自主權”的“黃金平衡點”:它沒有“一邊倒”地傾向勞動者,也沒有“放任”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它既通過“規則明確化”壓縮了“模糊地帶”的權利濫用空間,也為勞資雙方的“理性協商”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從實踐效果看,這種“雙向平衡”的規則設計,不僅能有效減少“針尖對麥芒”的勞資衝突,更能促進勞動關係的“長期穩定”——勞動者知道“自己的權益有保障”,就會更安心工作;用人單位知道“自己的責任有邊界”,就會更願意投入人力成本。畢竟,勞動關係的核心是“合作”,而“平衡”是合作的前提。這種“平衡之術”,正是勞動司法的“精髓”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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