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對深化國企改革重大舉措的具體體現之(四) ——董事會(下)

作者:翟聳君 杜國平 邢飛 蘇暢

觀點

一、董事會:做強做優董事會是公司治理的核心


(1)國企改革1+N政策文件規定

在上一篇文章——國有企業深化改革重大舉措在新《公司法》中的體現(三)-董事會(上),我們回顧了強化外部董事製度、調整職工董事製度等國企改革過程中落實董事會職權的相應要求。承接前文,國企改革1+N政策文件中董事會相關的其他製度包括:

1)專業委員會機製

我國關於審計委員會製度的確立始於2002年1月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證監發〔2002〕1號,現已修訂),率先在上市公司中設置審計委員會。其後,國企改革政策文件吸收了上市公司相關製度,國務院辦公廳在2017年4月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完善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7〕36號)中的董事會建設部分提出,“董事會應當設立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為董事會決策提供谘詢,其中薪酬與考核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應由外部董事組成”,提出在國有企業中設立審計委員會。2021年7月,國務院國資委印發的保密文件《關於印發<中央企業董事會工作規則(試行)>的通知》(國資發幹一規〔2021〕45號)中明確規定審計與風險委員會的指導企業風險管理體係、內部控製體係、合規管理體係等主要職責。2023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關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製度改革的意見》(國辦發〔2023〕9號)中(zhong)提(ti)出(chu),上(shang)市(shi)公(gong)司(si)董(dong)事(shi)會(hui)應(ying)當(dang)設(she)立(li)審(shen)計(ji)委(wei)員(yuan)會(hui),成(cheng)員(yuan)全(quan)部(bu)由(you)非(fei)執(zhi)行(xing)董(dong)事(shi)組(zu)成(cheng),其(qi)中(zhong)獨(du)立(li)董(dong)事(shi)占(zhan)多(duo)數(shu)。審(shen)計(ji)委(wei)員(yuan)會(hui)承(cheng)擔(dan)審(shen)核(he)公(gong)司(si)財(cai)務(wu)信(xin)息(xi)及(ji)其(qi)披(pi)露(lu)、監(jian)督(du)及(ji)評(ping)估(gu)內(nei)外(wai)部(bu)審(shen)計(ji)工(gong)作(zuo)和(he)公(gong)司(si)內(nei)部(bu)控(kong)製(zhi)等(deng)職(zhi)責(ze)。財(cai)務(wu)會(hui)計(ji)報(bao)告(gao)及(ji)其(qi)披(pi)露(lu)等(deng)在(zai)重(zhong)大(da)事(shi)項(xiang)應(ying)當(dang)由(you)審(shen)計(ji)委(wei)員(yuan)會(hui)事(shi)前(qian)認(ren)可(ke)後(hou),再(zai)提(ti)交(jiao)董(dong)事(shi)會(hui)審(shen)議(yi)。中(zhong)國(guo)證(zheng)監(jian)會(hui)2023年8月公布於同年9月實施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中國證監會令第220號)第26條第一款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負責審核公司財務信息及其披露、監督及評估內外部審計工作和內部控製,下列事項應當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後,提交董事會審議:(一)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及定期報告中的財務信息、內部控製評價報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辦上市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財務負責人;(四)因會計準則變更以外的原因作出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或者重大會計差錯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2)強化兼職管控要求

為加強廉潔從業,防止利益輸送,《國務院關於推進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改革試點的實施意見》(國發〔2018〕23號)等(deng)政(zheng)策(ce)文(wen)件(jian)及(ji)黨(dang)規(gui)對(dui)國(guo)有(you)企(qi)業(ye)領(ling)導(dao)人(ren)員(yuan)兼(jian)職(zhi)行(xing)為(wei)有(you)十(shi)分(fen)嚴(yan)格(ge)的(de)要(yao)求(qiu)。未(wei)經(jing)上(shang)級(ji)部(bu)門(men)批(pi)準(zhun),國(guo)有(you)企(qi)業(ye)領(ling)導(dao)人(ren)員(yuan)不(bu)能(neng)到(dao)子(zi)企(qi)業(ye)以(yi)外(wai)的(de)其(qi)他(ta)經(jing)濟(ji)組(zu)織(zhi)兼(jian)職(zhi)。即(ji)使(shi)獲(huo)準(zhun)在(zai)其(qi)他(ta)企(qi)業(ye)、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兼任領導職務,也不能擅自領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2)新《公司法》的修訂體現

a) 引入以審計委員會為核心的單層治理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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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公司法》修訂一大亮點在於允許公司不設立監事會(監事),即在特定條件下可由傳統的“董事會+監事會”雙(shuang)層(ceng)架(jia)構(gou)簡(jian)化(hua)為(wei)僅(jin)設(she)董(dong)事(shi)會(hui)的(de)單(dan)層(ceng)架(jia)構(gou),是(shi)立(li)法(fa)者(zhe)對(dui)於(yu)在(zai)有(you)限(xian)責(ze)任(ren)公(gong)司(si)領(ling)域(yu)適(shi)用(yong)審(shen)計(ji)委(wei)員(yuan)會(hui)製(zhi)度(du)的(de)嚐(chang)試(shi)。此(ci)項(xiang)創(chuang)舉(ju)是(shi)吸(xi)收(shou)了(le)上(shang)市(shi)公(gong)司(si)董(dong)事(shi)會(hui)應(ying)當(dang)設(she)立(li)審(shen)計(ji)委(wei)員(yuan)會(hui)的(de)實(shi)踐(jian)成(cheng)果(guo)。

新《公司法》此項根據新《公司法》第69條的規定,審計委員會的職能是行使監事會的職權,屆時可不設監事會(監事)。對於國家出資公司,新《公司法》第176條(tiao)規(gui)定(ding),國(guo)有(you)獨(du)資(zi)公(gong)司(si)在(zai)董(dong)事(shi)會(hui)中(zhong)設(she)置(zhi)由(you)董(dong)事(shi)組(zu)成(cheng)的(de)審(shen)計(ji)委(wei)員(yuan)會(hui)行(xing)使(shi)本(ben)法(fa)監(jian)事(shi)會(hui)職(zhi)權(quan)的(de),不(bu)設(she)監(jian)事(shi)會(hui)或(huo)監(jian)事(shi)。需(xu)注(zhu)意(yi)的(de)是(shi),針(zhen)對(dui)國(guo)家(jia)出(chu)資(zi)公(gong)司(si),其(qi)審(shen)計(ji)委(wei)員(yuan)會(hui)及(ji)監(jian)事(shi)會(hui)為(wei)擇(ze)一(yi)設(she)立(li);而針對非國家出資公司,審計委員會及監事會既可以擇一設立,也可以並行設立。

因此,公司可以基於新《公司法》在設置審計委員會的同時繼續采用雙層架構,設置監事會(監事)。此時審計委員會(如有)的職權可參照國務院辦公廳於2023年4月發布的《關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製度改革的意見》(國辦發〔2023〕9號)以及中國證監會於2024年3月發布的《關於加強上市公司監管的意見(試行)》等部門規章中對於審計委員會的規定。

如公司擬采用單層架構,設置審計委員會而不設置監事會(監事),則原監事會的職權應納入審計委員會後方能滿足新《公司法》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進行職權“平移”時,審計委員會成員由董事擔任,如何實現審計委員會對董事執行職務的監督、如何設計成員組成及表決回避機製以防範利益衝突、如何做好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職責劃分與銜接,均值得進一步探討。

另外,根據中國證監會於2018年9月發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2018修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8〕29號)等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除應設置審計委員會外,並可根據需要設立戰略、提名、薪酬與考核等相關專門委員會。實踐中,上市公司董事會除設立前述專門委員會外,根據需要另設立科技創新委員會、ESG委員會等。本次《公司法》修訂引入審計委員會的設置,並且規定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應當載明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的組成、職權等內容,更好地銜接上市公司規則,深入總結和鞏固了公司製度實踐經驗,對深化企業改革、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有著積極的意義。

董事會中下設審計委員會代替監事會職能內容敬請期待本係列文章——國有企業深化改革重大舉措在新《公司法》中的體現(五)-監事會、經理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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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董監高應加強廉潔從業,應盡忠實勤勉義務

本次新《公司法》修訂的重點之一是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董監高”)的忠實勤勉義務標準及內容作出了更高的要求。新《公司法》第175條、第180條、第181條中明確國有企業董監高的忠實義務、未經出資人機構同意不得在公司外部兼職。在國資監管層麵對於國有企業董事而言,董事執行職務的行為應以“保值增值”為原則,避免國有資產流失。本次新《公司法》修訂明確要求董事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並且應當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在原《公司法》既有董監高忠實勤勉義務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義務的具體內容,適配《企業國有資產法》(主席令第五號)等國資監管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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