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賽事轉播權之辨

作者:唐晟騫 李錚

觀點

隨(sui)著(zhe)越(yue)來(lai)越(yue)多(duo)的(de)國(guo)際(ji)級(ji)體(ti)育(yu)賽(sai)事(shi)在(zai)我(wo)國(guo)舉(ju)辦(ban),體(ti)育(yu)賽(sai)事(shi)轉(zhuan)播(bo)權(quan)及(ji)其(qi)商(shang)業(ye)價(jia)值(zhi)越(yue)來(lai)越(yue)被(bei)人(ren)們(men)所(suo)重(zhong)視(shi)。關(guan)於(yu)體(ti)育(yu)賽(sai)事(shi)轉(zhuan)播(bo)權(quan),理(li)論(lun)和(he)實(shi)務(wu)界(jie)一(yi)直(zhi)都(dou)存(cun)在(zai)著(zhe)廣(guang)泛(fan)的(de)討(tao)論(lun)。認(ren)為(wei)體(ti)育(yu)賽(sai)事(shi)轉(zhuan)播(bo)權(quan)屬(shu)於(yu)著(zhu)作(zuo)權(quan)者(zhe)有(you)之(zhi),認(ren)為(wei)屬(shu)於(yu)無(wu)形(xing)資(zi)產(chan)權(quan)利(li)者(zhe)有(you)之(zhi),認(ren)為(wei)屬(shu)於(yu)一(yi)種(zhong)合(he)同(tong)權(quan)利(li)者(zhe)有(you)之(zhi),而(er)筆(bi)者(zhe)認(ren)為(wei),體(ti)育(yu)賽(sai)事(shi)轉(zhuan)播(bo)權(quan)在(zai)中(zhong)國(guo)法(fa)項(xiang)下(xia)是(shi)一(yi)種(zhong)獨(du)立(li)的(de)無(wu)形(xing)資(zi)產(chan)權(quan)利(li),既(ji)有(you)人(ren)身(shen)屬(shu)性(xing),也(ye)有(you)財(cai)產(chan)屬(shu)性(xing)。

筆者根據對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章等規定的研究,結合司法案例、學術文章和商業實踐,對轉播權做一辨析,期待對實務問題的解決提供一些思考。

一、體育賽事轉播權歸屬於體育賽事主辦方、承辦方、組織者,但其權利的性質在我國實務界與學術界尚有爭議

() 《體育法》項下的以營利為目的”“采集或者傳播體育賽事活動現場圖片、音視頻等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下簡稱《體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等相關權利人許可,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采集或者傳播體育賽事活動現場圖片、音視頻等信息。

《體育法》是我國管理和規製體育活動的根本大法。筆者首先要從《體育法》的上述規製轉播權的條文解釋入手進行辨析。

從文意上解讀,采集或者傳播體育賽事活動現場圖片、音視頻等信息從廣義上是轉播的定義,以營利為目的代表商業性使用,未經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等相關權利人許可意為,商業性轉播賽事的權利(及相關權利)專屬地屬於賽事活動組織者等相關權利人。當然,前述法條的內涵所包括的外延也包括與賽事轉播有關的其他版權、肖像權等其他權利人所享有的權利。

因此,從前述條文,可以反向推論出,以營利為目的轉播體育賽事的權利應當歸屬於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但是,《體育法》卻未對轉播權的法律屬性作出明確規定,甚至沒有提及轉播權三個字。

() 《體育賽事活動管理辦法》項下的體育賽事轉播權

不過,我國《體育賽事活動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做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進行了細化性拓展,體育賽事活動的名稱、標誌、徽記、吉祥物、口號、舉辦權、體ti育yu賽sai事shi轉zhuan播bo權quan和he其qi他ta無wu形xing資zi產chan權quan利li受shou法fa律lv保bao護hu,主zhu辦ban方fang和he承cheng辦ban方fang可ke以yi進jin行xing市shi場chang開kai發fa依yi法fa依yi規gui獲huo取qu相xiang關guan收shou益yi,任ren何he組zu織zhi和he個ge人ren不bu得de侵qin犯fan。

可見,《體育賽事活動管理辦法》將體育賽事轉播權作為專有名詞使用,並與體育賽事活動的名稱、標誌、徽記、吉祥物、口號、舉辦權一起歸類為無形資產權利之一種。

() 司法實踐中,對體育賽事轉播權的理解和解釋

在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對於體育賽事轉播權的理解也不同:

1.“著作權其他權屬說: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20)民再128號案件中,北京高院認為,對於電影類作品的獨創性認定,應當以獨創性之有無作為認定標準。涉案賽事節目是極具觀賞性的對抗性的足球賽事節目,為適應直播、轉播的要求,該類賽事節目的製作充分運用了多種創作手法和技術手段。涉案賽事節目在製作過程中,大量運用了鏡頭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輯手法,在機位的拍攝角度、鏡頭的切換、拍攝場景與對象的選擇、拍攝畫麵的選取、剪輯、編排以及畫外解說等方麵均體現了攝像、編導等創作者的個性選擇和安排,具有獨創性,不屬於機械錄製所形成的有伴音或無伴音的錄像製品,符合電影類作品的獨創性要求被訴直播行為既不屬於信息網絡傳播權也不屬於廣播權調整的範圍,所以應適用《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兜底權利條款,因此被訴直播行為侵犯了新浪公司對涉案賽事節目享有的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2. “錄製品信息網絡傳播權說: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號案件中,廣州中院認為作zuo為wei以yi直zhi播bo現xian場chang體ti育yu比bi賽sai為wei主zhu要yao目mu的de的de電dian視shi節jie目mu,在zai獨du創chuang性xing上shang尚shang未wei達da到dao電dian影ying作zuo品pin和he以yi類lei似si攝she製zhi電dian影ying的de方fang法fa創chuang作zuo的de作zuo品pin所suo要yao求qiu的de高gao度du,特te別bie是shi其qi中zhong對dui於yu比bi賽sai進jin程cheng的de控kong製zhi、拍攝內容的選擇、解說內容的編排等方麵,攝製者按照其意誌所能作出的選擇和表達非常有限,攝製者並非處於主導地位……不足以構成電影作品或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但是,如前所述,中央電視台在攝製德巴足球賽的過程中體現了一定的獨創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電視節目德巴足球賽應當作為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圖像的錄製品予以保護,中央電視台對其享有錄音錄像製作者權,又因本案原告(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獲得了中央電視台授予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有權在本案中就德巴足球賽電視節目向被告主張錄音錄像製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3. “商業權利說: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3)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59號案件中,上海一中院認為體育賽事本身和體育賽事節目概念不同。體育賽事是客觀發生的,沒有版本的事先設計,結果亦不可確定,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複製性,故不屬於著作權客體的範疇,不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又根據亞洲足球聯合會出具的證明文件,其享有的對亞洲杯足球比賽的所謂轉播權屬於一項商業權利,WSG公司則對該項商業權利享有獨家經營權,故該轉播權並不是著作權中的一項專有權利。

與此同時,學術界對於轉播權的觀點也尚未統一,主要包括:

基於前述,筆者認為,體育賽事轉播行為及其衍生的權益,是廣播電視、互聯網技術發展的社會背景下,在賽事主(承)辦與商業開發實踐中,產生的相對更為新型、高級的體育賽事商業活動,及其產生的較為新型的、廣義的商業利益。

作為一個相對新型、高級、複雜的體育賽事商業活動,其當然來自於傳統的、初級、簡單的體育賽事活動,並依托於各種傳統單一的行為和權利而存在(如體育明星的肖像權、名譽權、類表演者權;轉播團隊獨創創作產生的權益;現場場地的產權;錄製方的錄音錄像製作者權;主辦方售賣門票獲益的權利等),但已無法具體拆分、辨明轉播權的主要權屬和收益究竟來源於哪一個單項的傳統權利。

所以,筆者認為,體育賽事的主辦方、承辦方、組織者,既然已基於現行法律、規章的規定,享有了體育賽事轉播權(包括其商業開發的綜合權利)等無形資產權利,可以充分利用該等權益,開展相關商業合作,並有權排除其他方的侵犯。

二、在域外的立法實踐中,歐美各體育強國在不同程度上采取了立法保護體育賽事轉播權的辦法,或是直接正麵承認體育賽事轉播權,或是創製為具有所有權性質”“作為財產權與所有權/使用權延伸相關的法定權利,並加以立法保護

在不同程度的立法保護的做法中,將體育賽事轉播權法定化,無疑是最徹底、直接、正麵的法律保障措施。目前為止,意大利是歐美體育強國中唯一以法令形式確立體育賽事轉播權的國家:

根據1999329日發布的第78號法令,意大利甲級和乙級聯賽俱樂部享有電視轉播權,意大利甲級和乙級聯賽俱樂部作為相應賽事的電視轉播權利方,依法享有了轉播並通過許可轉播等行為獲取商業利益的權利。

法國則采取了一種間接創設的方式:法國《體育法典》(Code du Sport, French Sports Code)第L.333-1-1條規定:體育協會和賽事組織者享有開發利用由其組織的體育賽事的權利。根據法國最高法院的觀點,《體育法典》規定的是體育賽事組織者的賽事組織者權,賽事組織者可以從事以獲益為目的的經濟行為。雖然沒有正麵提及轉播權,danxianeryijiandeshi,saishizhuanboshizuiweizhongyaodekaifaliyongsaishierhuoyidejingjixingwei,tiyusaishizhuanboquanzeshunlichengzhangdichengweisaishizuzhizhequandezhuyaoneirongzhiyi。suowei賽事組織者權,實際上是通過立法的方式,創製出針對體育賽事的一種特殊的具有所有權性質的法定權利,該權利可以與著作權類比:賽sai事shi組zu織zhi者zhe之zhi於yu賽sai事shi,如ru同tong作zuo者zhe之zhi於yu作zuo品pin。賽sai事shi組zu織zhi者zhe營ying造zao了le每mei一yi場chang與yu眾zhong不bu同tong的de比bi賽sai,如ru同tong作zuo者zhe創chuang作zuo出chu具ju有you獨du創chuang性xing的de作zuo品pin。因yin此ci,賽sai事shi組zu織zhi者zhe有you權quan從cong賽sai事shi中zhong獲huo益yi,有you權quan阻zu止zhi任ren何he盜dao用yong比bi賽sai的de行xing為wei並bing因yin此ci而er有you權quan求qiu償chang

美國則通過判例法的形式,將體育賽事轉播權納入財產權的範疇。在National Exhibition Co.v. Fass一案中,紐約州法院認為:職業棒球俱樂部是職業棒球賽事的所有者,它因此而享有賽事的財產權(property right)。youcikejian,meiguofayuanbujinrenkesaishidecaichanquanshuxing,yejiangsaishiquanlifuyulezuoweisaishizuzhizhedejulebu。youyupanlifayijingquedinglesaishiquanli,jianlizaicizhishangdetiyusaishizhuanboquanyincibirandedaofalvbaohu。

至於其他歐美各國,如德國、荷蘭、英國等,這些國家的法院依托賽事組織者對賽事場地所固有的所有權或使用權,間接發展出體育賽事轉播權,即處所權場館權stadium right

三、目前,我國正在大力支持體育產業的進一步振興,加快推動體育賽事相關權利市場化運營。在可預期的未來,體育賽事主辦方、承辦方、組織者,應當進一步探索體育賽事轉播權商業開發的有關實踐

20181211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並實施了國辦發〔2018121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發展體育競賽表演產業的指導意見》,該《指導意見》第(十六)項提出,“……大力支持體育新媒體平台發展。鼓勵搭建體育產業公共服務平台。完善與體育賽事相關的法律法規,加強對體育賽事相關權利歸屬、流轉及收益的保護。賽事相關權利歸各級單項體育協會以及其他各類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等合法辦賽的賽事主辦方所有。推進賽事舉辦權、體育賽事轉播權、運動員轉會權等具備交易條件的資源公平、公正、公開流轉。(廣電總局、版權局、司法部、體育總局負責)而筆者在本備忘錄前文所提到的,關於保護賽事主辦方、承辦方、組織者體育賽事轉播權的《體育賽事活動管理辦法》,正是《指導意見》施行4年之後,於202311日起施行的最新版本。

由此,筆者認為,雖然我國現行法律尚未對體育賽事轉播權進行正麵、直接的規定,各地司法實踐、學術觀點中也存在尚未統一的各種意見,但是各方分歧目前僅限於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權利性質,而非體育賽事轉播的有關權利和權益是否存在和需要保護,在保護體育賽事轉播權的問題上,從立法者、政策製定者到具體的執行者,存在著頗為明確的共識,且有關共識正在逐步轉變為更加成熟、具體、確定的規定和裁判口徑。體育賽事主辦方、承辦方、組織者可以以現行法律、部門規章和政策為依據,參考國外體育賽事轉播權商業開發的成熟經驗,積極探索舉(承)辦體育賽事之轉播權商業開發的實踐與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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