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離婚財產分配五步法(上)

作者:冼一帆 甘胤

觀點

在我們處理內地和香港跨境離婚訴訟案件中,發現當事人對香港的離婚案件管轄權、離婚程序和財產分配、子女撫養等方麵的法律都不大了解。我們將通過一係列文章和案例分析,給大家介紹香港離婚訴訟的核心概念和關鍵製度。


首先,我們將分兩篇文章,介紹香港離婚財產分配的法律原則。


一. 引言

香港的離婚程序可以分為三個相對獨立的部分:


(1)離婚訴訟程序,即夫妻雙方圍繞是否應當解除婚姻關係展開爭訟;

(2)子女安排程序,即夫妻雙方對子女的監護、撫養、探望等問題作出安排;

(3)以及財產爭議程序,即在婚姻關係解除之時或之後,法庭以附屬濟助命令(ancillary relief order)的方式,對婚姻財產的分配作出裁決。


本文將結合兩個香港法院作出的涉及婚姻財產分配的經典案例,即上訴法庭在1990年判決的C v C [1990]2 HKLR 183案,以及終審法院在2010年判決的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73案,從中考察香港法院在分配婚姻財產時作出附屬濟助命令所遵循的原則和指引,以及這些原則和指引的發展與變遷。

我們重點介紹香港法院現今在“平等分配原則”指引下的離婚財產分配五步法。

 

二. 香港法庭作出附屬濟助命令的舊方式——“合理需要原則”


為了更深刻地理解現在,我們應當了解曆史。我們首先看看在LKW v DD案件之前,香港法庭是如何進行財產分配的。


1. 法律規定

(1)《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關於法庭決定是否根據申請作出附屬濟助命令、作出何種命令需要考慮的因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7(1)條規定: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 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采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financial rescources);

(b) 婚姻雙方各自麵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麵對的經濟需要(financial needs)、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自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香港《條例》參考英國法令

香港《條例》於1972年製定,《條例》第7條的內容與英國1970年的《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法令》的第5條(後被1973年英國《婚姻訴訟法令》的第25條取代)幾乎一致,隻是省略了英國1970年法令第5條裏的“目標條款”(或稱為“尾巴條款”):


“So to exercise those powers as to place the parties……in the financial position in which they would have been if the marriage had not broken down and each had properly discharged his or her financial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towards the other.”


目(mu)標(biao)條(tiao)款(kuan)的(de)意(yi)思(si)是(shi),法(fa)庭(ting)在(zai)作(zuo)出(chu)附(fu)屬(shu)濟(ji)助(zhu)命(ming)令(ling)時(shi),要(yao)把(ba)夫(fu)妻(qi)雙(shuang)方(fang)的(de)經(jing)濟(ji)地(di)位(wei)置(zhi)於(yu)如(ru)同(tong)婚(hun)姻(yin)沒(mei)有(you)破(po)裂(lie)以(yi)及(ji)雙(shuang)方(fang)都(dou)妥(tuo)善(shan)地(di)履(lv)行(xing)了(le)對(dui)對(dui)方(fang)的(de)經(jing)濟(ji)負(fu)擔(dan)和(he)責(ze)任(ren)時(shi)一(yi)樣(yang)。簡(jian)而(er)言(yan)之(zhi),1970年法令要求夫妻的經濟地位在離婚之後保持原狀。

 

2.  C v C [1990]2 HKLR 183


由於香港的《條例》第7條與英國1973年《婚姻訴訟法令》第25條存在密切聯係,香港法庭曆來都參考英國的判例,以得到關於如何解釋《條例》的第7條的指引。


1990年香港上訴法庭判決的C v C一案,是香港的第一個關於分配婚姻財產的“巨款案件(big money case)”。香港上訴法庭將《條例》第7(1)條(b)款裏的“需要”(needs)一詞解釋為“合理需要(reasonable requirements)”。香港上訴法庭認可該解釋,並對如何解釋與適用《條例》第7條作出了如下指引:

 

①  首先,法庭應當衡量夫妻雙方的經濟來源;

②  然後,評估妻子的“合理需要”——如果判給妻子一筆財產以供其開銷,那麼這筆財產應當在妻子在世期間被用盡;

③  在滿足了妻子的“合理需要”後,雙方(主要是丈夫)仍有剩餘財產,那麼:

(a)如果妻子曾經對家庭有經濟貢獻,那麼她就“賺取”了她應得的份額,因而有可能獲得多一些財產;

(b)對於全職照顧家庭和子女的妻子而言,她的“合理需要”被照顧到後,丈夫名下的剩餘財產,不再參與分配,繼續由丈夫所有。

 

當時代理妻子一方的大律師批評法庭上述的指引不公平,對此,C v C案的法庭援引另外一個英國的案件Harnett v Harnett [1973] Fam 156,作出回應:“正如Harnett案件所言,立法機關沒有指示法庭在行使權力時必須把雙方的財產作出公平或公正的……分割。”

 

3. “合理需要原則”


上述在1990年C v C案中確立下來的指引,借鑒於英國當時處理婚姻訴訟的常規做法,被稱為“合理需要原則”。


基於普通法係的遵循先例原則,上訴法庭在前案中作出的判決,除非是其不慎作出(per incuriam)的判決,否則上訴法庭有受約束的義務。考慮到沒有證據表明C v C案是法庭在不知或忽視了某一對其有約束力的判決或法例條文的情況下作出的,而且沒有跡象顯示C v C案的法庭如果有考慮上述情況的話,就必定會作出與之相反的判決。因此,合理需要原則符合當時法律的規定。


但是,法律存在滯後性。1990年的C v C案確立的合理需要原則在經過了將近20年的社會發展與變遷後,已不再符合當代社會的需求和普羅大眾對於“公平”、“平等”等概念的理解。我們現在以一般人的標準重新審視合理需要原則的話,甚至會感到愕然和難以理解——如果夫妻雙方隻有一方為家庭提供經濟支持,那麼在解除婚姻關係分配財產時,該方就隻需要滿足另一方生存的“合理需要”。換句話說,C v C案的法庭似乎在暗示:為家庭提供收入的一方的地位比照顧家庭和子女的一方的地位要高。

 

自C v C案判決之後,香港的人權意識日益提高,成文法在這方麵也不斷發展,《香港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都將男女平等原則加以明文宣示。因此,C v C案確立的合理需要原則早已不能和社會現狀相適應,但囿於作出C v C案判決的上訴法庭的層級較高,該原則一直沒有機會被相同層級或更高層級的法庭重新審視。


終於,香港法庭迎來了一個裏程碑式的案件得以重新解釋《條例》第7條,這就是著名的LKW v DD案。

 

三.LKW v DD案件事實與經過


1.  LKW v DD案件事實

 

LKW v DD案情本身不複雜。妻子(DD)是清華大學的畢業生,1993年因為工作原因被調派到香港,她在2003年時40歲,每個月的收入為28,000港元。丈夫(LKW)是香港的商人,經營3家公司,他在2003年時41歲,每個月的收入不少於19,200港元,而且每年會得到13個月的薪酬。

夫妻雙方於1996年結婚,雙方沒有養育子女,2003年共同提出離婚呈請,請求法庭作出附屬濟助命令,以分割婚姻財產。

 

2. 區域法院的判決


區域法院審查夫妻雙方經濟狀況後,認定丈夫的總資產有465萬港元,並認為夫妻雙方的謀生能力都很有可能滿足各自在解除婚姻關係後的花銷需要,因此判令:丈夫向妻子一次性支付155萬港元,即他總資產的1/3。對於1/3和2/3的分配比例,法官認為是“分配雙方資產的一個公平合理的安排”,但並沒有說明如此分配適用了什麼法律原則。


妻子不服,向上訴法庭上訴。

 

3. 上訴法庭的判決


上訴法庭查明,丈夫瞞報了一部分自己名下的財產,他的財產總值其實有530萬港元。妻子的財產有6.5萬港元。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為536.5萬港元。


上訴法庭的法官們一致認為,合理需要原則已經過時,不應再被遵循。上訴法庭采用了英國上議院(即當時英國的最高法院)在一係列較為新近的判決(White v White [2001] 1 AC 1996; Miller v Miller,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UKHL 24)裏所確立的“平等分享原則”(equal sharing principle),並判決將夫妻共同財產的1/2分配給妻子。


但是,上訴法庭意識到,C v C是香港法庭的判例,偏離C v C所確立的合理需要原則,是否有違背遵循先例原則之嫌?因此,上訴法庭許可丈夫上訴至終審法院,並向終審法院提出以下問題:


“香港法庭在處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申請時是否應采用C v C 2 HKLR 183一案所確定的‘合理需要原則’;如果不需要,那麼法庭是否應采用英國自White v White [2001] 1 AC 1996開始的一係列案例所定下的‘平等分享原則’?”

 

4.  終審法院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先回答了上訴法庭的第一個問題——C v C案(確立的合理需要原則)是否還是有效的法律?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C v C案援引英國案例Harnett,並令人費解地認為“立法機關沒有指示法庭在行使權力時必須把雙方的財產作出公平或公正的……分割。”這是一個錯誤的解讀。Harnett案的基礎是英國1970年《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法令》第5條的“尾巴條款”,然而該“尾巴條款”從未被香港立法機關所認可並製定成法律。因此,以“尾巴條款”作為C v C案的判決基礎,是不穩妥的。


退一步來講,即使Harnett案(an)指(zhi)出(chu)立(li)法(fa)機(ji)關(guan)隻(zhi)是(shi)含(han)糊(hu)地(di)要(yao)求(qiu)法(fa)庭(ting)達(da)到(dao)一(yi)個(ge)公(gong)平(ping)的(de)分(fen)配(pei)結(jie)果(guo),而(er)沒(mei)有(you)明(ming)文(wen)規(gui)定(ding),那(na)麼(me)法(fa)庭(ting)可(ke)以(yi)推(tui)斷(duan)出(chu)立(li)法(fa)機(ji)關(guan)有(you)一(yi)個(ge)隱(yin)含(han)的(de)立(li)法(fa)目(mu)的(de),這(zhe)個(ge)不(bu)言(yan)自(zi)明(ming)的(de)目(mu)的(de)一(yi)定(ding)是(shi)讓(rang)夫(fu)妻(qi)雙(shuang)方(fang)在(zai)分(fen)配(pei)財(cai)產(chan)上(shang)達(da)到(dao)一(yi)個(ge)公(gong)平(ping)的(de)結(jie)果(guo)。


其次,香港《條例》第7(1)條規定法庭須考慮“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C v C案認為,婚姻雙方對於家庭的貢獻局僅限於經濟方麵,而不考慮照顧家庭的貢獻,這顯然與《條例》不符。另外,第7(1)條列舉出的與案件相關的情況,均處於平等的地位,沒有定下任何等級(heirarchy),C v C案把第7(1)條(b)款的“合理需要”認定為作出附屬濟助命令的決定性因素,是對該條的錯誤解讀。


再次,C v C案(an)認(ren)為(wei),不(bu)工(gong)作(zuo)的(de)妻(qi)子(zi)如(ru)果(guo)沒(mei)有(you)為(wei)家(jia)庭(ting)作(zuo)出(chu)經(jing)濟(ji)貢(gong)獻(xian),那(na)麼(me)丈(zhang)夫(fu)在(zai)滿(man)足(zu)了(le)她(ta)的(de)合(he)理(li)需(xu)要(yao)後(hou),他(ta)很(hen)有(you)可(ke)能(neng)保(bao)留(liu)其(qi)名(ming)下(xia)的(de)資(zi)產(chan)。這(zhe)個(ge)結(jie)論(lun)顯(xian)然(ran)帶(dai)有(you)歧(qi)視(shi)性(xing)而(er)且(qie)對(dui)於(yu)為(wei)照(zhao)顧(gu)家(jia)庭(ting)的(de)一(yi)方(fang)極(ji)不(bu)公(gong)平(ping)。


綜上, C v C案應被推翻。終審法院接下來檢視了英國上議院作出的White係列案件,並為香港法庭作出附屬濟助命令提供了新的指引。

 

想知道香港終審法院確定的離婚財產分配五步法,請關注本文的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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