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是一個對仲裁友好的司法管轄區,內地的仲裁裁決鮮有被香港法院拒絕執行。但近日,一份內地仲裁裁決因為偽造交易、濫用仲裁程序被香港高等法院拒絕執行(案件編號:[2021] HKCFI 3823)。
一、案情
本案表麵上是合同爭議,實為家族糾紛。
本案的申請人展煒公司在中國內地注冊成立。被申請人新豐公司於1989年在香港成立,主營業務為木材零售,由一間公司NI和一個自然人ST各持股50%。新豐公司有兩名董事:NI的控股股東兼董事DL和ST。DL和ST的太太是姐妹,在2016、2017年產生糾紛前,新豐公司的日常運營由ST負責,ST和他的太太是公司僅有的全職雇員。
2017年4月14日,ST以賣方新豐公司名義與買方展煒公司訂立了2.2億人民幣的大理石買賣合同,約定6日內交貨,遲延履行交貨義務將導致每天220萬元人民幣的巨額賠償金。隨後,展煒公司以新豐公司違約為由,向湛江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2017年5月19日,在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僅4天後,湛江仲裁委員會即作出仲裁裁決,裁定新豐公司向展煒公司支付5900萬元,並承擔仲裁費用。
展煒公司憑此仲裁裁決向香港法院申請強製執行,同時以仲裁裁決項下債務為由對新豐公司啟動清盤程序。直到清盤程序啟動,DL才得知該仲裁裁決的存在。最終清盤申請被法院駁回,理由是對於該仲裁裁決項下債務存在善意的爭議(a bona fide dispute)。
NI公司和DL於2020年4月向法院申請並於2021年3月獲得法院許可介入該仲裁執行程序,請求撤銷仲裁裁決。
二、法院認定
法院主要圍繞以下三個方麵展開分析:
(1) 案涉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存在惡意串通?
香港法院在處理對新豐公司清盤申請中已留意到,展煒公司在案涉合同訂立前3個月剛剛成立,2.2億的合同標的額是新豐公司2015年全年總銷售額的62倍,而且合同簽訂6天內就需要完成交付。
DL稱,案涉合同在2017年4月14日簽署,但在2016年末,家族成員已經對新豐公司是否應該繼續向銀行借款產生分歧。合同簽訂前幾年,新豐公司銀行賬戶上的餘額均稍低於12000元港幣。同時,新豐公司董事會從未授權簽訂案涉合同,也從未召開任何會議通過任何決議簽訂該合同,該合同是虛假的(sham)。如此高金額的合同,雙方沒有任何即時書信、郵件及社交工具往來,這非常反常。
展煒公司則辯稱,ST作為董事,對簽訂案涉合同享有默示的授權(implied authority),NI/DL已將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授權給了ST,ST在過去20年的經營中已經成為了事實上的管理董事(de facto managing director)。並且,根據《公司條例》第117條,公司對其董事權力的限製,對善意的合同對方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
法院認為,ST作為董事,並不能使其自身具有任何真正、默示或慣常權力(actual, implied or usual authority)代表公司簽訂合同,董事隻有根據公司章程共同行事才具有該權力。展煒公司所稱的ST是新豐公司事實上的管理董事,需要考察兩公司間的曆史往來交易。而展煒公司僅在案涉合同訂立前3個月剛剛成立,綜合其他事實,法院認為兩公司之間不存在大理石買賣的曆史交易。
法院在判決中花了非常長的篇幅去討論案涉合同是否虛假合同或惡意串通。證明虛假合同或惡意串通需要強有力的證據(cogent evidence),法院綜合考慮了案件事實,尤其是合同條款、新豐公司資金狀況、定金是否實際交付、ST故意向NI公司和DL隱瞞合同及仲裁,對展煒公司的證人作了深入分析,最終認定:(1)ST並無權力代表新豐公司簽訂案涉合同;(2)本案的內地仲裁裁決,是ST串通展煒公司及其證人取得的;(3)ST的整個計劃是為了將新豐公司清盤並通過執行仲裁裁決的方式獲得公司所有資產。
(2) 新豐公司是否仲裁協議的當事人?
法院認為,既然STbingwuquanlidaibiaoxinfenggongsiqiandinganshehetong,namexinfenggongsijiugenbenbushianshehetongdedangshiren。suiranzhongcaitiaokuanduliyujichuhetong,danzaibenanzhong,zhongcaitiaokuanshiguidingzaijichuhetongzhongde,qianshuhetongdeST並無新豐公司的授權,因此新豐公司從未同意仲裁條款。
(3) 新豐公司在仲裁中的程序權利是否得到了保障?
法院認為, ST完全出於謀取個人利益而簽署合同、chengrenweiyuebingtongyizhongcaicaijue,qibujuyoushanyi。yinci,tabujubeisuoweimoshihuoyibanshouquandaibiaoxinfenggongsicanjiazhongcaichengxu,qizaizhongcaizhongdexingweiduixinfenggongsibujuyouyueshuli。
並且,本案仲裁通知也未恰當送達給新豐公司。根據《仲裁條例》第95條,當事一方未收到仲裁程序的“恰當通知”(proper notice)或不能陳述其事實(present its case),構成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
綜上,香港法院撤銷了法院之前根據展煒公司單方申請所批出的執行命令。
三、評析
近年來虛假訴訟、虛假仲裁頻發,已經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視。而在仲裁中惡意串通、虛構事實比起訴訟來說具有更強的隱秘性。
香港法院本案的主審法官Mimmie Chan在判詞中對惡意串通虛假仲裁的當事人多次嚴肅批評。她說如果執行這份通過惡意串通取得的仲裁裁決,是違背良知的(be shocking to the conscience)。
兩地相互執行仲裁裁決越來越便利的同時,法律執業者也應當提高警惕,如果案件存在實體、程序上的瑕疵甚至惡意串通的情形,後果可能十分嚴重。
(本文任何地方提及的“香港”均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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