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近期我們經辦了一批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這批案件的基本情況主要如下:“B公司拒不償還買賣合同項下對A公司的貨款,A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B公司償還貨款本金及利息。此外,A公司以B公司與C公司、D公司為關聯公司,且構成人格混同從而造成B無力清償債務為由,要求C公司、D公司對B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我們基於案件事實和法律依據,主張C公司、D公司與B公司並非關聯公司而且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C公司、D公司不應對B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終,我們的主張得到法院支持並且成功獲得勝訴判決。
該批案件中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之一,即關聯公司是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橫向人格否認。鑒於該法律問題在司法理論和實踐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參考性,因此本文基於辦案實踐和經驗,並且結合我們搜集與整理的中級及以上層級法院判決的涉及關聯公司橫向人格否認的84個典型案例(其中47個案例支持橫向人格否認、37個案例不支持橫向人格否認),對關聯公司橫向人格否認的裁判依據、構成要件以及舉證責任等重點問題進行初步探究,以期加深對於該法律問題的理解。
二、橫向人格否認的裁判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對法人人格否認作出原則性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gen)據(ju)文(wen)義(yi)解(jie)釋(shi),該(gai)條(tiao)款(kuan)主(zhu)要(yao)適(shi)用(yong)於(yu)股(gu)東(dong)與(yu)公(gong)司(si)之(zhi)間(jian)的(de)縱(zong)向(xiang)人(ren)格(ge)否(fou)認(ren),至(zhi)於(yu)關(guan)聯(lian)公(gong)司(si)之(zhi)間(jian)的(de)橫(heng)向(xiang)人(ren)格(ge)否(fou)認(ren)是(shi)否(fou)適(shi)用(yong)上(shang)述(shu)規(gui)定(ding)則(ze)存(cun)在(zai)諸(zhu)多(duo)爭(zheng)議(yi)。對此,理論界不乏有學者認為該條款可作為關聯公司橫向人格否認的裁判依據。[1]
然而,經分析支持橫向人格否認的47個案例,我們發現:裁判依據不一且部分案例援引2種以上法律依據,這些案例的裁判依據主要可分為5類,具體如下:

如上所述,參考適用《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案例多達17個,這充分說明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5號確立的“參照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這一補充法律漏洞的個案裁判,對於後續類案產生了巨大示範效應;其次,適用《公司法》第20條第3款案例有13個,這說明即便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5號確立了橫向人格否認的裁判依據[[2]],但是司法實踐不乏有觀點認為橫向人格否認可以直接適用《公司法》第20條第3款;最後,依據《民法總則》或者《民法通則》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的案例有5個,其中(2008)民二終字第55號案件作為《公司法》確立法人人格否認後《最高人民法院公報》首次公布的涉及橫向人格否認的案件,最高院在該案中將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作為裁判依據,這無疑對後續司法裁判也產生了重要影響。
值得特別關注,最高院於2019年11月8日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第11條“過度支配與控製”第2款首次對橫向人格否認進行了原則性規定:“控製股東或實際控製人控製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濫用控製權使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人格獨立性,淪為控製股東逃避債務、非法經營,甚至違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綜合案件事實,否認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最高院民二庭指出:《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沒有提到本條第2款的情形,如果不作出該規定,關聯公司橫向人格否認的情形很難處理。[[3]]此外,《九民會議紀要》第11條“過度支配與控製”第1款第3項和第4項規定的兩種情況也可能發生在關聯公司橫向人格否認當中。[[4]]
然而,《九民會議紀要》並非司法解釋,其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隻能由法院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具體分析法律適用的理由時進行說理。《九民會議紀要》生效之後的司法案例對此已有體現,例如(2020)豫07民終4856號、(2021)陝05民終396號等。因此,囿於《九民紀要》的法律地位,橫向人格否認仍無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正如最高院民二庭所言:“該規定必將統一審理該類案件的裁判尺度,從而為公正審理案件起到積極的作用,也將為公司法的修改提供法院方案。”因此,我們期待未來的《公司法》修改能夠對關聯公司橫向人格否認的裁判依據作出明確規定。
三、橫向人格否認的構成要件
法人人格否認的構成要件通常包括主體要件、行為要件以及結果要件[[5]],我們認為:橫向人格否認的構成要件同樣可以適用上述標準[[6]],具體分析如下:
(一)主體要件
橫向人格否認的主體要件包括兩個層麵:一方麵,提起橫向人格否認之訴的原告為因關聯公司人格混同而遭受損害的債權人,這在84個案例中得到充分體現;另一方麵,橫向人格否認之訴的被告為濫用法人人格的關聯公司。然而,現行《公司法》未對關聯公司進行界定,隻在第二百一十六條對關聯關係進行規定。[[7]]對此,最高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認為:可以參考相關稅收法規認定關聯公司。[[8]]具體而言,《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19年修訂)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關聯方,是指與企業有下列關聯關係之一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麵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製關係;(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控製;(三)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係。”此外,《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2016年修訂)第五十一條也作出類似規定。另外,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第九條列舉了八種構成關聯關係的情形,對《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的三個方麵的關聯關係做了細化規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9]]
(二)行為要件
橫向人格否認的行為要件主要指的是關聯公司之間人格混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第15號指導案例指出:三個公司之間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員、業務、財務等)高度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已喪失獨立人格,構成人格混同。最高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進一步解釋:關聯公司之間財務、業務、人員混同是橫向人格否認常見的表征要素,財產混同則是橫向人格否認的實質要素。此外,《九民會議紀要》第10條“人格混同”也指出:“認(ren)定(ding)公(gong)司(si)人(ren)格(ge)與(yu)股(gu)東(dong)人(ren)格(ge)是(shi)否(fou)存(cun)在(zai)混(hun)同(tong),最(zui)根(gen)本(ben)的(de)判(pan)斷(duan)標(biao)準(zhun)是(shi)公(gong)司(si)是(shi)否(fou)具(ju)有(you)獨(du)立(li)意(yi)思(si)和(he)獨(du)立(li)財(cai)產(chan),最(zui)主(zhu)要(yao)的(de)表(biao)現(xian)是(shi)公(gong)司(si)的(de)財(cai)產(chan)與(yu)股(gu)東(dong)的(de)財(cai)產(chan)是(shi)否(fou)混(hun)同(tong)且(qie)無(wu)法(fa)區(qu)分(fen)。”由此可見,財產混同不僅是縱向人格否認的實質要素,更是橫向人格否認的實質要素。因此,我們認為:認定關聯公司人格混同的關鍵在於財產混同與否,而不要求其他方麵的混同因素都具備,人員、業務等方麵的混同通常都是財產混同的補強因素。
上述觀點也在84個案例得到充分體現:37個不支持橫向人格否認的案例當中,債權人均沒有或者無充分的證據證明關聯公司財產混同;47個進行人格否認的案例均具有財產混同的表征要素,其中45個案例同時滿足財產、人員、業務混同,2個案例同時滿足財產以及人員混同。經分析84個案例,並且結合我們的辦案經驗,我們認為:關聯公司間財產、人員以及業務混同的認定應當符合以下概括標準和表現形式,具體闡述如下:

(三)結果要件
橫向人格否認的結果要件主要指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從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第15號指導案例指出:川交工貿公司承擔所有關聯公司的債務卻無力清償,又使其他關聯公司逃避巨額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但是該判決書中法院對“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輕描淡寫,未進行具體闡述和論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對此進一步解釋:至zhi於yu如ru何he認ren定ding嚴yan重zhong損sun害hai債zhai權quan人ren利li益yi,我wo們men認ren為wei衡heng量liang的de標biao準zhun是shi公gong司si的de償chang債zhai能neng力li,即ji公gong司si能neng否fou償chang還hai債zhai權quan人ren的de到dao期qi債zhai權quan。如ru果guo公gong司si能neng夠gou償chang還hai債zhai務wu,債zhai權quan人ren就jiu不bu能neng主zhu張zhang否fou認ren公gong司si的de獨du立li人ren格ge。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應當達到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標準。
此外,上海高院2009年6月25日發布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於審理公司法人人格案件的若幹意見》第12條第1款第2項也作出類似指導意見:“公司雖未能清償到期債務,但有清償債務可能,尚不構成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宜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原則。”盡管該規定主要針對縱向人格否認案件,但是無疑對於判斷關聯公司人格混同也具有一定的參考作用。有學者也進一步指出:不能因為關聯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同時又存在未履約或者完全履約,就得出因人格混同的不當行為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利益。[[10]]
經統計分析84個案例,我們發現:司法實踐當中,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這一結果要件並未得到法院充分重視。一方麵,37個未進行橫向人格否認的案例中隻有7個案例說明“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格混同且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另一方麵,47個進行橫向人格否認的案例中,21個案例未提及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或者認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損害了債權人利益;21個案例表明橫向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但是未具體闡述原因;隻有5個案例對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表現形式作出相對具體的闡述,這5個案例的具體情況如下:
對於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這一結果要件,有觀點認為:要求損害達到“嚴重損害”會hui增zeng加jia債zhai權quan人ren的de舉ju證zheng難nan度du和he啟qi用yong人ren格ge否fou認ren救jiu濟ji的de難nan度du,從cong而er在zai客ke觀guan上shang產chan生sheng偏pian護hu股gu東dong的de作zuo用yong,還hai會hui因yin為wei缺que乏fa客ke觀guan判pan斷duan標biao準zhun而er增zeng加jia法fa院yuan適shi用yong相xiang關guan規gui則ze的de難nan度du,因yin此ci建jian議yi審shen判pan中zhong法fa院yuan應ying該gai忽hu視shi這zhe一yi要yao件jian。[[11]]對此,我們認為: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應當成為關聯公司橫向人格否認的結果要件,否則橫向人格否認可能存在被濫用的風險。如果債務人公司尚具有清償能力,或者債權人的債權已經設有保證、抵di押ya等deng擔dan保bao措cuo施shi足zu以yi清qing償chang債zhai權quan,就jiu不bu能neng輕qing易yi對dui關guan聯lian公gong司si進jin行xing橫heng向xiang人ren格ge否fou認ren。此ci外wai,法fa院yuan也ye應ying當dang對dui債zhai務wu人ren無wu清qing償chang能neng力li進jin行xing相xiang關guan闡chan述shu,從cong而er提ti高gao司si法fa判pan決jue的de公gong信xin力li和he說shuo服fu力li。[[12]]
四、橫向人格否認的舉證責任
當前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均未對橫向人格否認的舉證責任進行明確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以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條的相關規定,我們認為:基於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de)基(ji)本(ben)原(yuan)則(ze),債(zhai)權(quan)人(ren)應(ying)當(dang)對(dui)關(guan)聯(lian)公(gong)司(si)之(zhi)間(jian)存(cun)在(zai)人(ren)格(ge)混(hun)同(tong)且(qie)嚴(yan)重(zhong)損(sun)害(hai)其(qi)利(li)益(yi)的(de)情(qing)形(xing)提(ti)供(gong)初(chu)步(bu)證(zheng)據(ju),而(er)且(qie)這(zhe)些(xie)初(chu)步(bu)證(zheng)據(ju)應(ying)當(dang)達(da)到(dao)蓋(gai)然(ran)性(xing)程(cheng)度(du),否(fou)則(ze)應(ying)當(dang)承(cheng)擔(dan)舉(ju)證(zheng)不(bu)能(neng)的(de)不(bu)利(li)後(hou)果(guo)。該觀點在37個不支持橫向人格否認的案例中得到充分體現,具體參見如下:

由於信息的不對稱性,橫向人格否認的證據大多掌握在關聯公司中,外部債權人獲取的證據通常非常有限。對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於審理公司法人人格案件的若幹意見》第10條第2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能夠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但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賬簿、會計憑證、會議記錄等相關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法院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的規定,進行必要的審查。”盡管該規定主要針對縱向人格否認,但是無疑具有重要的參考作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2019修正)》第七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製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我們認為:基(ji)於(yu)公(gong)平(ping)和(he)效(xiao)率(lv)的(de)原(yuan)則(ze),如(ru)果(guo)債(zhai)權(quan)人(ren)主(zhu)張(zhang)證(zheng)明(ming)關(guan)聯(lian)公(gong)司(si)人(ren)格(ge)混(hun)同(tong)的(de)初(chu)步(bu)證(zheng)據(ju)已(yi)經(jing)使(shi)得(de)法(fa)院(yuan)產(chan)生(sheng)合(he)理(li)懷(huai)疑(yi),此(ci)時(shi)關(guan)聯(lian)公(gong)司(si)應(ying)當(dang)舉(ju)證(zheng)排(pai)除(chu)合(he)理(li)懷(huai)疑(yi),否(fou)則(ze)其(qi)應(ying)當(dang)承(cheng)擔(dan)舉(ju)證(zheng)不(bu)能(neng)的(de)不(bu)利(li)後(hou)果(guo)。當然,合理懷疑更多需要法院依據初步證據進行司法層麵的自由裁量。該觀點也在進行橫向人格否認的部分案例中有所體現,具體參見如下:
五、結語
作(zuo)為(wei)法(fa)人(ren)人(ren)格(ge)否(fou)認(ren)的(de)一(yi)種(zhong)類(lei)型(xing),橫(heng)向(xiang)人(ren)格(ge)否(fou)認(ren)在(zai)司(si)法(fa)實(shi)踐(jian)中(zhong)不(bu)斷(duan)湧(yong)現(xian)且(qie)備(bei)受(shou)關(guan)注(zhu)。本(ben)文(wen)在(zai)此(ci)基(ji)於(yu)相(xiang)關(guan)辦(ban)案(an)實(shi)踐(jian)和(he)經(jing)驗(yan),結(jie)合(he)搜(sou)集(ji)的(de)中(zhong)院(yuan)及(ji)以(yi)上(shang)層(ceng)級(ji)法(fa)院(yuan)判(pan)決(jue)的(de)涉(she)及(ji)橫(heng)向(xiang)人(ren)格(ge)否(fou)認(ren)的(de)84個代表性案例,我們發現:關聯公司橫向人格否認在司法實踐當中存在裁判依據尚未統一、結果要件缺乏重視、舉證責任分配不明等突出問題。
為實現保護債權人合法利益與維護企業正常發展的平衡,我們期待後續《公司法》dexiugainengduishangshuwentijinxingxiangguanhuiying,tongshiyexiwangzuigaoyuanjinyibuchutaixiangguansifajieshijizhidaoxinganli,wanshanhengxiangrengefourenguize。ciwai,womenjianyi:公司應當加強內部財務、人員以及業務等方麵的合規管理、提高公司現代化治理水平,避免與關聯公司發生人格混同,從而規避因與關聯公司人格混同而被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的風險。
注釋
[1] 參見朱慈蘊:《公司人格否認:從法條躍入實踐》,載《清華法學》2007年第2期,第111-125頁;趙旭東:《公司人格否認規則適用情況分析》,載《法律適用》2011年第10期,第44-47頁;王軍:《中國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51-68頁。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例時應當參照。
[3]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53-154頁。
[4] 《九民會議紀要》第11條“過度支配與控製”第1款第3項“先從原公司抽走資金,然後再成立經營目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第1款第4項:“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場所、設備、人員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經營目的另設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
[5] 參見趙旭東:《公司法學》(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6-14頁。
[6] 參見王韻潔:《關聯公司間人格否認的裁判依據和標準構建》,載《上海法學研究》2020年第7卷。
[7]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關聯關係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董事、監事、高gao級ji管guan理li人ren員yuan與yu其qi直zhi接jie或huo者zhe間jian接jie控kong製zhi的de企qi業ye之zhi間jian的de關guan係xi,以yi及ji可ke能neng導dao致zhi公gong司si利li益yi轉zhuan移yi的de其qi他ta關guan係xi。但dan是shi,國guo家jia控kong股gu的de企qi業ye之zhi間jian不bu僅jin因yin為wei同tong受shou國guo家jia控kong股gu而er具ju有you關guan聯lian關guan係xi。
[8]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指導案例15號<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的理解與參照》,載《人民司法》2013年第15期。
[9]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第九條: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所稱關聯關係,主要是指企業與其他企業、組織或個人具有下列之一關係:(一)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或者雙方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達到25%以上。若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股份,隻要一方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則一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二)一方與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占一方實收資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擔保。(三)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製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雙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製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為第三方委派。(四)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同時擔任另一方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製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時擔任另一方的董事會高級成員。(五)一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方提供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行。(六)一方的購買或銷售活動主要由另一方控製。(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勞務主要由另一方控製。(八)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質控製,或者雙方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係,包括雖未達到本條第(一)項持股比例,但一方與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經濟利益,以及家族、親屬關係等。
[10] 參見陳潔:《關聯公司間法人格否認規則的適用機理——兼評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5號》,載微信公眾號“中國法學網”,2017年12月7日。
[11] 參見高旭君:《論<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適用要件》,載《同濟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5年第3期。
[12] 參見李建偉:《公司訴訟類型化專題24講(一)公司大數據實證分析與裁判規則評述》,法治出版社2021年版,第2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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