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牛集團證券辦經理黃少鵬在接受采訪時提及,此次公司涉嫌反壟斷調查,可能與自身的經銷模式有關。雖然公牛集團涉嫌的“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行為”具體指哪些行為,目前暫時不清楚。但是,根據以往針對縱向壟斷協議的執法重點,所指的可能是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四條第(一)、(二)款所禁止的“轉售價格維持”xingwei,tongshi,yebunengpaichuzhejiangshijianjukenengduigongniudeqitafeijiagezongxianglongduanxieyixingweiyerendingweifahuozhesuiranburendingweifadanshiyaoqiuzhenggai,birubaodaozhongtidaodegongniudepaichujingpindexingwei。
據報道,公牛集團對經銷商強勢地劃定了“保護價”,即最低轉售價格,不允許經銷商低於“保護價”出售產品,並對“不守規矩”的經銷商進行罰款。對“不聽話”的de商shang戶hu,曾zeng有you工gong作zuo人ren員yuan假jia裝zhuang客ke戶hu去qu還hai價jia,如ru果guo經jing銷xiao商shang開kai單dan低di於yu保bao護hu價jia,一yi次ci罰fa款kuan三san千qian。如ru果guo這zhe些xie情qing況kuang屬shu實shi,那na麼me公gong牛niu集ji團tuan就jiu確que實shi可ke能neng違wei反fan了le《反壟斷法》第十四條第(一)、(二)款,限定了經銷商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從而構成了《反壟斷法》禁止的轉售價格維持行為。
根據《反壟斷法》相關規定,若公牛集團被認定違法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對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10%的罰款。公牛集團2020年收入為100.51yiyuan。shenxianfanlongduantiaozhadegongniujituanwuyigeizhongduocaiqujingxiaoshangmoshidejingyingzheqiaoxiangleheguijingzhong。benwenshitujiehefalvguidingyuzhifaanliduizhuanshoujiageweichixingweijinxingyaodianpouxi,yiqijiujingxiaohuanjiedejiageguankongfengxianduiqiyejinxingheguitishi。
一、涉價格縱向壟斷協議的法律規定
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四條規定:“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該條主要規製經營者與供應商、經銷商之間的縱向關係。該條第(一)、(二)款明文列舉了兩種以價格限定為方式的縱向壟斷協議,同時將不涉價格的縱向壟斷協議類型交給了第(三)款進行兜底處理。
二、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形式要件
根據作為一般法的《民法典》合同編規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書麵的也可以是口頭的,而《反壟斷法》所稱的壟斷協議並不要求具有“合同”的形式要件,在實踐中形式更為多樣,包括書麵或口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2019年1月4日發布的《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汽車業的反壟斷指南》第六條之(一)“協議的形式”也提到,“縱向壟斷協議可能體現在經銷商協議,也可能通過商務政策、通函、資訊、通知等形式達成”。這一理解不僅適用於汽車行業,也適用於其他任何行業。
我國過往的反壟斷行政執法對這一問題也進行了充分的確認,如:
1. 根據上海市物價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重慶新日日順家電銷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三家公司)【第2520160009號】,“各類銷售政策和通知”、“各類管理公函、溝通函、通知函”以及“口頭和微信的方式”都被最終認定為了縱向壟斷協議的表現形式;
2. 根據上海市物價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伊士曼(中國)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首諾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第2520170032號】,“與經銷商討論經銷商向航空公司的報價,並提出報價建議”、“單方向經銷商發出口頭報價指示”都被視為了縱向壟斷協議的表現形式。
3. 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揚子江藥業集團有限公司)【國市監處〔2021〕29號】,“通過其銷售人員,采用電話告知、微信告知、直接登門告知等方式,直接要求交易相對人按照當事人價格政策製定或者調整藥品銷售價格”也被視為縱向壟斷協議的表現形式。
yinci,zongxianglongduanxieyidexingshibingbujuniyushumiandejingxiaoxieyi,qieshijianzhongdefanlongduanzhifabumenyechangchanghuijiangzhuduofeizhengshihuofeishumiandezhengjuyongyirendingzongxianglongduanxieyidecunzai。
三、排除、限製競爭的舉證責任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對於壟斷協議的定義,“排除、限製競爭”應為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題中之意,但關於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是否應當以“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為構成要件的問題卻一直存在著司法和行政兩種不同標準。
(一)司法案例
我國法院係統通常對該行為不作違法推定而要求進行“合理分析”,即主張轉售價格維持行為違法的一方應當舉證證明該行為具有排除、限製競爭的效果。
自強生案開始,我國司法係統首先是認可了這種“效果主義”——如東莞市橫瀝國昌電器商店訴東莞市晟世欣興格力貿易有限公司縱向壟斷協議行為的壟斷民事糾紛案 【 (2016)粵民終1771號】就認為,“在無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遵循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原告對本案限製最低轉售價格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承擔證明責任”,該案的“效果主義”裁判也直接導致了原告的敗訴;又如利辛縣貝貝母嬰家園訴石家莊君樂寶乳業有限公司縱向壟斷協議行為的壟斷民事糾紛案 【 (2017)皖01民初260號】也認為,“原告應就其主張涉案協議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承擔舉證責任”。
這一局麵在2017年發生了變化,海南省高院向行政執法“原則禁止”的思路靠攏,在海南裕泰科技飼料有限公司訴海南省物價局的行政處罰行為的行政糾紛案【 (2017)瓊行終1180號】中采用了違法推定的思路,認為“在無法條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能得出反壟斷執法機構所認定的縱向壟斷協議必須以排除、限製競爭為構成要件這一結論”。此處必須指出,該案的一方當事人是當時海南省反壟斷執法機構--海南省物價局。
但是在短暫的偏離之後,之後的司法裁判似乎又回歸了“效果主義”,典型案例如武漢市漢陽光明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訴上海韓泰輪胎銷售有限公司縱向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壟斷民事糾紛案【 (2016)滬73民初866號】,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專門就“原則禁止”(即違法推定)與“效果主義”思路之間的分歧進行了回應,其從法律解釋、“效果主義”的合理性、法律的可預見性等方麵出發,支持了注重個案分析的“效果主義”標準。負責該案二審的上海高院也在8年之後又重申了自己的“效果主義”理論,(2018)滬民終475號判決書認為“相對於橫向協議而言,縱向協議對競爭造成損害的可能性較低,舉重以明輕,如果排除、限製競爭效果較為嚴重的橫向協議依照《2012年壟斷糾紛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須具備排除、限製競爭效果之要件才能構成壟斷協議,而如若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相對較輕的縱向協議反而無需具備反競爭效果要件即可被認定構成壟斷協議,則顯然存在法律解釋中的邏輯悖論”。另外,杭州中院於2020年10月在康健苗苗(杭州)醫藥有限公司訴登士柏(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縱向壟斷協議行為的壟斷民事糾紛案【 (2019)浙01民初3270號】中也認為,“在壟斷協議民事訴訟中,原告應當承擔所主張壟斷協議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舉證義務”。
(二)行政執法
對比之下,反壟斷行政執法部門一貫對轉售價格維持行為作違法推定(或類似於美國的“本身違法”),即隻要經營者存在第十四條第(一)或(二)款列舉的行為時即推定違法,證明轉售價格維持行為不“排除、限製競爭”的責任在被調查企業身上。
但是,近年來,執法部門對說明轉售價格維持行為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重視程度逐漸提升,發改委在[2016]8號對美敦力的處罰書中就將“排除、限製競爭效果”進行了專門的闡述,而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在2019年的“豐田案”(蘇市監反壟斷案〔2019〕1號)中也在文末對“效果”進行了簡要的闡述,直到最近的“揚子江案”(國市監處〔2021〕29 號),國家市監總局更是通過揚子江藥業自身的工作報告和官網介紹、數據庫統計數據、行業研究報告、經jing濟ji學xue分fen析xi等deng證zheng據ju材cai料liao,認ren定ding了le揚yang子zi江jiang藥yao業ye集ji團tuan有you限xian公gong司si的de市shi場chang力li量liang以yi及ji行xing業ye的de競jing爭zheng狀zhuang況kuang等deng事shi實shi,較jiao為wei詳xiang盡jin地di分fen析xi了le揚yang子zi江jiang藥yao業ye實shi施shi縱zong向xiang價jia格ge限xian製zhi對dui於yu市shi場chang競jing爭zheng的de排pai除chu、限製性效果。
四、小結
越來越多的行業巨頭都由於陷入轉售價格維持的泥潭,付出了違法代價。公牛集團如果真的對其經銷商實施了“最低轉售價格限定”,考慮到它在相關市場上強勢的市場力量,更有可能遭致高額罰單。基於上述分析,經營者(尤其是在行業中占據份額優勢的公司)應該重視經銷環節的反壟斷合規風險,避免以“固定轉售價格”或“限製最低轉售價格”的方式控製下遊經銷商的轉售價格。這是因為,無論企業采取何種隱蔽的方式對經銷商實施價格控製,(至少在行政調查中)仍不會改變轉售價格維持行為的違法性。當然,如果經銷商構成真正的“中間商”或者轉售價格限製能夠被認定為屬於限定“最高價”或者“建議價”、“指導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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