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合同法》在製定時在各方麵製度規定上都借鑒了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參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也規定了貨物不符時的通知製度,《民法典》在該項規定上上,與原《合同法》的規定基本一致,仍略顯單薄。以下將結合CISG及其判例,對比我國《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對貨物不符時的通知製度進行論述,提出對我國《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的理解和完善意見。
關鍵詞:通知義務 通知內容 通知時間 通知生效
一、貨物不符時買方通知義務概述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39條規定:“(1)買(mai)方(fang)對(dui)貨(huo)物(wu)不(bu)符(fu)合(he)同(tong),必(bi)須(xu)在(zai)發(fa)現(xian)或(huo)理(li)應(ying)發(fa)現(xian)不(bu)符(fu)情(qing)形(xing)後(hou)一(yi)段(duan)合(he)理(li)時(shi)間(jian)內(nei)通(tong)知(zhi)賣(mai)方(fang),說(shuo)明(ming)不(bu)符(fu)合(he)同(tong)情(qing)形(xing)的(de)性(xing)質(zhi),否(fou)則(ze)就(jiu)喪(sang)失(shi)聲(sheng)稱(cheng)貨(huo)物(wu)不(bu)符(fu)合(he)同(tong)的(de)權(quan)利(li)。(2)無wu論lun如ru何he,如ru果guo買mai方fang不bu在zai實shi際ji收shou到dao貨huo物wu之zhi日ri起qi兩liang年nian內nei將jiang貨huo物wu不bu符fu合he同tong情qing形xing通tong知zhi賣mai方fang,他ta就jiu喪sang失shi聲sheng稱cheng貨huo物wu不bu符fu合he同tong的de權quan利li,除chu非fei這zhe一yi時shi限xian與yu合he同tong規gui定ding的de保bao證zheng期qi限xian不bu符fu。”在賣方交貨不符時,買方應將貨物不符合同的情形及時通知賣方。
買(mai)方(fang)的(de)此(ci)項(xiang)通(tong)知(zhi)義(yi)務(wu)亦(yi)稱(cheng)提(ti)出(chu)品(pin)質(zhi)異(yi)議(yi)的(de)義(yi)務(wu),通(tong)常(chang)體(ti)現(xian)於(yu)合(he)同(tong)中(zhong)的(de)檢(jian)驗(yan)和(he)索(suo)賠(pei)條(tiao)款(kuan)中(zhong),要(yao)求(qiu)必(bi)須(xu)在(zai)一(yi)定(ding)時(shi)間(jian)內(nei)履(lv)行(xing),不(bu)能(neng)履(lv)行(xing)該(gai)項(xiang)義(yi)務(wu)將(jiang)使(shi)買(mai)方(fang)處(chu)於(yu)十(shi)分(fen)不(bu)利(li)的(de)境(jing)地(di),他(ta)可(ke)能(neng)失(shi)去(qu)主(zhu)張(zhang)貨(huo)物(wu)與(yu)合(he)同(tong)不(bu)符(fu),因(yin)而(er)獲(huo)得(de)損(sun)害(hai)賠(pei)償(chang)的(de)權(quan)利(li)。買(mai)方(fang)履(lv)行(xing)此(ci)項(xiang)通(tong)知(zhi)義(yi)務(wu)是(shi)非(fei)常(chang)必(bi)要(yao)的(de),如(ru)果(guo)他(ta)認(ren)為(wei)貨(huo)物(wu)與(yu)合(he)同(tong)不(bu)符(fu)的(de)問(wen)題(ti)嚴(yan)重(zhong),決(jue)定(ding)拒(ju)收(shou)貨(huo)物(wu),隻(zhi)有(you)迅(xun)速(su)通(tong)知(zhi)賣(mai)方(fang),後(hou)者(zhe)才(cai)有(you)可(ke)能(neng)在(zai)必(bi)要(yao)的(de)時(shi)間(jian)內(nei)修(xiu)理(li)、更geng換huan貨huo物wu,才cai能neng及ji時shi照zhao管guan和he處chu分fen被bei拒ju收shou的de貨huo物wu,減jian少shao由you此ci產chan生sheng的de費fei用yong和he損sun失shi。若ruo買mai方fang決jue定ding收shou下xia貨huo物wu行xing使shi索suo賠pei權quan,他ta也ye應ying該gai及ji時shi通tong知zhi賣mai方fang,使shi後hou者zhe了le解jie不bu符fu的de情qing況kuang以yi便bian對dui不bu符fu的de貨huo物wu做zuo出chu補bu救jiu或huo重zhong新xin檢jian驗yan;zaitongchangqingkuangxia,maifangnengyoujihuishoujizhengju,yongyuyinbufuhuowuzaochengsunshidesuopeiquan,yeyaobaohumaifangmianshoulaizimaifangdebuhelideqiuchangquan。ruguomaifangbuzaihelideshijianneibahuowubufuhehetongdeqingkuangtongzhimaifang,tajiusangshileshengchenghuowuyuhetongbufudequanli。
公約規定此條款的目的在於:一是賣方有機會對貨物不符予以糾正,從而促進交易效率的提高;二是賣方有機會及時處理被拒收的貨物以減輕其自身的損失;三是賣方有機會收集證據,用於因不符貨物可能產生的爭議解決。
我國《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也對買方的通知義務做了規定:“當dang事shi人ren約yue定ding檢jian驗yan期qi限xian的de,買mai受shou人ren應ying當dang在zai檢jian驗yan期qi限xian內nei將jiang標biao的de物wu的de數shu量liang或huo者zhe質zhi量liang不bu符fu合he約yue定ding的de情qing形xing通tong知zhi出chu賣mai人ren。買mai受shou人ren怠dai於yu通tong知zhi的de,視shi為wei標biao的de物wu的de數shu量liang或huo者zhe質zhi量liang符fu合he約yue定ding。當dang事shi人ren沒mei有you約yue定ding檢jian驗yan期qi限xian的de,買mai受shou人ren應ying當dang在zai發fa現xian或huo者zhe應ying當dang發fa現xian標biao的de物wu的de數shu量liang或huo者zhe質zhi量liang不bu符fu合he約yue定ding的de合he理li期qi限xian內nei通tong知zhi出chu賣mai人ren。買mai受shou人ren在zai合he理li期qi限xian內nei未wei通tong知zhi或huo者zhe自zi收shou到dao標biao的de物wu之zhi日ri起qi二er年nian內nei未wei通tong知zhi出chu賣mai人ren的de,視shi為wei標biao的de物wu的de數shu量liang或huo者zhe質zhi量liang符fu合he約yue定ding;danshi,duibiaodewuyouzhiliangbaozhengqide,shiyongzhiliangbaozhengqi,bushiyonggaierniandeguiding。chumairenzhidaohuozheyingdangzhidaotigongdebiaodewubufuheyuedingde,maishourenbushouqianliangkuanguidingdetongzhishijiandexianzhi。”由此可見,對於賣方交貨不符,盡管賣方應承擔違約責任,但該責任之承擔,有一定前提條件。其中之一便是買方應將質量或數量不符的情形及時通知賣方。因此,不符通知問題便具有重大法律意義,對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的權益影響甚巨。我國《民法典》規定之不符通知內容卻顯得略為單薄,如不符通知應當包含的具體內容、不符通知的合理期限如何確定、不符通知的生效時間等問題都未涉及。
二、做出通知的主體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買方有義務通知賣方。因此,通知人為買方應屬無疑。然而,不區分消費合同和商事合同而一概要求消費者的買方和商人性質的買方都承擔不符通知義務,是否恰當?對此,我們應進一步思考。
在民商分立的國家,他們一般都區分商人間的買賣和非商人間的買賣,並對商人間的買賣即商事買賣規定通知義務,如《德國民法典》和《日本商法典》之規定。[①]之所以將不符通知僅限於商人性質之買方,是因為在現代經濟生活中,產品的製造與銷售日益機器化、電氣化、複雜化。商品性能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越來越難以被一般消費者所了解;再加上消費者對商品的辨認、識別、檢查等能力有限,更使其在交易關係中處於弱者和不利地位,此種做法也是出於更好地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考慮。
然而,我國《合同法》起草所重點借鑒的CISG第39條就不符通知並未區分消費者和商人,我們是否可以此為理由而否認僅要求商人性質的買方承擔不符通知義務的合理性呢?本文認為這個理由顯然並不夠充分。首先,CISG之所以未排除消費者性質的買方的不符通知義務,是因為根據CISG第2條(a),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消費合同被排除在CISG的適用範圍之外其次,CISG針對不符通知義務還規定了一條緩衝性條款,即第44條。該條規定買方因“合理理由”而未能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合理期間內通知賣方的,仍可主張減價或者要求利潤損失以外的損壞賠償。至於這裏“合理理由”所應考慮的因素,據學者解釋,包括買方所從事的營業類型、營業規模、貨物性質、不符程度及發現不符的難度以及買方的業務經驗等。[②]因此,可以推出,消費者相對於商家的弱勢地位是可以成為“合理理由”的。
在不符通知中區分消費買賣與商事買賣,並將消費者排除在不符通知義務人範圍之外,是多數國家乃至國際之趨勢。我們有必要反思我國《合同法》、民法典在采納民商合一立法模式時所顯現出來的部分條文“商化過度”問題,並在民法典的編撰過程中將其加以彌補和完善。
三、通知時間
買方通知不符的時間,取決於買賣雙方當事人就此是否有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了檢驗、通知期間的,買受人應在該期限內將標的物不符的情形通知出賣人。CISG第39條的第(1)款和第(2)款針對不同情況規定了兩種合理的期限,一種是“合理的時間內”,另外一種是“合理的絕對截止期限”。
計算買方合理通知期限起算點考慮以下兩個時間點:買方實際(或主觀)發現不符合同情形的時間點,以及買方理論上應當發現(或應該發現)不符合同情形的時間點。而如果買方承認它主觀上意識到缺陷的時間或有客觀事實證明買方了解此種情況的實際時間,買mai方fang實shi際ji發fa現xian不bu符fu合he同tong的de時shi間jian就jiu能neng夠gou得de到dao說shuo明ming。主zhu觀guan上shang發fa現xian不bu符fu最zui典dian型xing的de情qing形xing就jiu是shi買mai方fang從cong購gou得de其qi銷xiao售shou貨huo物wu的de客ke戶hu收shou到dao的de投tou訴su。當dang買mai方fang收shou到dao此ci種zhong投tou訴su時shi,給出不符合同的通知的時間即開始起算(如果先前未開始起算)。
討論合理的通知時間時,需要以第38條判斷合理的檢驗時間為基礎判斷起算點,考慮可能影響通知的相關因素,最後將兩者綜合起來得出具體案件中應適用的合理的通知時間截止點。這有這樣,才能保證在具體的案件中整體把握和適用CISG的規則,而不是斷章取義的適用某一該或幾個法條。[③]
與第39條第(1)款旨在保持靈活性和隨情況而變化的目的所確立的合理通知期不一樣,第39條第(2)款確定貨物不符合同通知的絕對截止日期——從貨物實際移交買方之日期、起後兩年。這兩年期限是確切和不可變的,除非雙方合同約定超過兩年的期限,則從其約定。
我國《合同法》起草時為便於法官操作,也曾試圖將合理期限予以明確化。如由梁慧星教授負責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試擬稿》第185條規定:為前款通知(即不符通知)的時間,當事人未約定的,屬於表麵瑕疵的,為自貨物交付後一個月;屬於隱蔽瑕疵的,為自收到貨物時起六個月;經安裝運轉才能發現的瑕疵,為自安裝運轉之日起六個月……[④]但在最終《合同法》通過時,刪除了具體通知期限的規定,而是采用了不確定概念“合理期限”,《民法典》也沿用了此概念。規定一個模糊的“合理期限”概念,而非將其絕對化,能更有利於保證個案的公正。先例性的確認一個期限的做法應當避免,,個案的具體情況應該是關鍵性的因素,而這些情況又各不相同,任何一個先例性的確認都很快會顯得很不合適。[⑤]
四、通知生效時間
對於通知生效時間,我國《民法典》並無具體規定。鑒於不符通知屬於準民事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要約與承諾發生效力之規定。在書麵通知時,買受人之通知應到達出賣人,才能生效。而CISG第39條則不同於此,其采取的是“發信主義”,也就是說,通知的在途風險,包括遲延、遺失等,都由賣方承擔。[⑥]盡管通知遲延、遺失的風險應由賣方來承擔,但買方必須確保其所發出的通知是可能被送達的,即“以合適情的方式發出”以便產生相應的效力。從不符通知之目的在於保護買方利益之角度來看,發信主義應比到達主義更為可取。這也是我國民法典編撰時所應借鑒完善的。
五、小結
買賣合同中交貨不符通知製度對買賣雙方具有重大意義,尤其是對買方而言,一旦其怠於通知,便喪失主張不符之權利。我國《合同法》在訂立時許多地方都是參照CISG作出相關規定,然而在許多地方仍然存在缺陷,因此,在民法典編撰之際,更應該借鑒CISG中許多更具公平合理性的規定,完善我國對不符通知製度的規定,以期實現更好的法律效果。
[①] 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3: 170.
[②] Peter Huber, AlastairMullis. The CISG: A NewTextbook forStudents and Practitioners[M]. Sellier: Europe-
an Law Publishers, 2007: 166-167.
[③]《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買方貨物檢驗與通知義務研究》,王琢,2012:38
[④]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製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紹[M].北京:法律出
版社, 2000: 46.
[⑤] 彼得·施萊希特裏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評釋[M]. 3版.李慧妮,編譯,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6: 114.
[⑥] 彼得·施萊希特裏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評釋[M].3版,李慧妮,編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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