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一則最高額保證合同糾紛一審的審理,因各方關係的角力,自2020年5月起曆經3次庭審、1次聽證、數次關於程序問題的波折,最終被拖入了2021年。案件的爭議焦點涉及包括銀行是否明知或應知、越權擔保、“本金最高額”與“債權最高額”之爭、格式條款效力認定、破產債權停止計息是否及於保證人、排除擔保從屬性約定的有效性等等,這些問題的法律適用和預設的結局注定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製度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的實施而改變。
二、故事的開始

2013年原告A銀行與被告B公司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B公司為C公司的“(800萬元)本金額度項下所有債權及相應產生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並約定“benhetongdexiaoliduliyuzhuhetong,zhuhetongquanbuhuobufenwuxiaobingbuyingxiangbenhetongdexiaoli。ruzhuhetongbeiquerenwuxiao,zebaozhengrenduiyuzhaiwurenyinfanhaicaichanhuopeichangsunshierxingchengdezhaiwuyechengdanliandaibaozhengzeren”。此前,B公司股東會決議“擔保融資敞口最高限額折合人民幣(大寫)捌佰萬元(含)以內”。
2014年A銀行、C公司及其關聯公司D公司簽訂了《商業承兌彙票貼現業務合作協議》,約定C公司為承兌人,A銀行給與D公司800萬商業承兌彙票貼現額度。2014年6月4日A銀行與D公司簽訂了《商業彙票貼現協議》,同日,D公司持C公司於2014年6月3日出具的800萬商業承兌彙票及與C公司的購銷合同至A銀行辦理貼現。
彙票到期後C公司未能歸還銀行貼現款。2015年9月16日,法院裁定受理C公司破產申請。2016年法院刑事判決C公司的實際控製人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其中包括2014年以C公司名義向A銀行騙取票據承兌人民幣800萬元,也就是本則保證合同糾紛所涉及的貼現承兌彙票。2019年12月10日法院裁定終結C公司的破產程序。A銀行於2020年5月6日訴至法院要求B公司對700餘萬元本金及800餘萬元的利息、罰息承擔保證責任。B公司在訴訟中提起撤銷合同之反訴。
(一)關於主合同貼現協議效力的法律適用
《商業彙票貼現協議》及《商業承兌彙票貼現業務合作協議》(統稱“貼現協議”)在民法典施行前就已簽訂並履行完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應屬“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此適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C公司的實際控製人以C公司名義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票據承兌,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承兌彙票罪。在C公司騙取貸款的同類擔保糾紛案件中,已有法院判決認為借款合同違反《合同法》第52條第(三)項而無效。因此,在本案中,貼現協議作為主合同如果認定為無效,則從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8條隨之無效。
(二)關於貼現行為是否構成欺詐的法律適用
貼現行為亦即主債務的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已完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規定來判斷是否構成欺詐、是否因此給予擔保人撤銷權;根據《民法總則》第149條(tiao),第(di)三(san)人(ren)實(shi)施(shi)欺(qi)詐(zha)行(xing)為(wei),使(shi)一(yi)方(fang)在(zai)違(wei)背(bei)真(zhen)實(shi)意(yi)思(si)的(de)情(qing)況(kuang)下(xia)實(shi)施(shi)的(de)民(min)事(shi)法(fa)律(lv)行(xing)為(wei),對(dui)方(fang)知(zhi)道(dao)或(huo)者(zhe)應(ying)當(dang)知(zhi)道(dao)該(gai)欺(qi)詐(zha)行(xing)為(wei)的(de),受(shou)欺(qi)詐(zha)方(fang)有(you)權(quan)請(qing)求(qiu)人(ren)民(min)法(fa)院(yuan)或(huo)者(zhe)仲(zhong)裁(cai)機(ji)構(gou)予(yu)以(yi)撤(che)銷(xiao)。
本案中,A銀行有合理理由知道C公司與D公司在同一實際控製人操控下實施欺詐行為,騙取B公司的擔保和貼現款,卻刻意忽視審查購銷合同的真實性,為賺取高額貼現費用將擔保人置於高風險之下,擔保人B公司作為受欺詐方有權撤銷B公司的擔保行為。
(三)關於越權擔保之法律適用
《最高額保證合同》的訂立應當屬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如果A銀行主張的“最高額本金”說成立,即B公司需要對除了800萬元本金外的利息罰息等一並承擔擔保責任,則B公司顯然違反了公司章程,超越了股東會決議允許的擔保額度對C公司提供了擔保。該越權擔保行為的法律效力應當適用《擔保法》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評判。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7條、18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 50 條關於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關於“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製,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隻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hui決jue議yi進jin行xing了le審shen查zha,同tong意yi決jue議yi的de人ren數shu及ji簽qian字zi人ren員yuan符fu合he公gong司si章zhang程cheng的de規gui定ding,就jiu應ying當dang認ren定ding其qi構gou成cheng善shan意yi,但dan公gong司si能neng夠gou證zheng明ming債zhai權quan人ren明ming知zhi公gong司si章zhang程cheng對dui決jue議yi機ji關guan有you明ming確que規gui定ding的de除chu外wai。事shi實shi上shang,A銀行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已明確知道B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對本次擔保是有限額的,並留檔保存了該份決議。作為專業金融機構,A銀行主張《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的“最高額”僅為“最高額本金”,要求B公司超過其決議的擔保限額承擔保證責任,顯然並非善意相對人。
(四)《最高額保證合同》關於擔保責任範圍條款的效力認定之法律適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9條,“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涉及格式條款效力認定的,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是銀行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按年度修訂版本,合同相對人缺乏對等談判地位的條款,普遍被認定為格式合同。
1.A銀行未采取任何方式提示擔保人注意“最高額”可能超過“最高本金限額”。
《最高額保證合同》關於保證責任範圍的條款無疑屬於對擔保人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從擔保人股東會決議“擔保融資敞口最高限額折合人民幣(大寫)捌佰萬元(含)以內”的內容來看,擔保人也未能注意或理解原告真實期待的保證責任範圍。
根據民法典第496條的規定,“caiyonggeshitiaokuandinglihetongde,tigonggeshitiaokuandeyifangyingdangzunxungongpingyuanzequedingdangshirenzhijiandequanliheyiwu,bingcaiquhelidefangshitishiduifangzhuyimianchuhuozhejianqingqizerendengyuduifangyouzhongdalihaiguanxidetiaokuan,anzhaoduifangdeyaoqiu,duigaitiaokuanyuyishuoming。tigonggeshitiaokuandeyifangweilvxingtishihuozheshuomingyiwu,zhishiduifangmeiyouzhuyihuozhelijieyuqiyouzhongdalihaiguanxidetiaokuande,duifangkeyizhuzhanggaitiaokuanbuchengweihetongdeneirong”。因此,《最高額保證合同》關於擔保責任範圍的條款無效。
2. 《最高額保證合同》對“最高額”存在兩種不同的解釋方式,應做出不利於原告方的解釋;即“最高額”為最高額限額。
《最高額保證合同》對擔保限額的表述為,“該本金額度項下所有債權及相應產生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然而該表述將因為斷句方式的不同將可能產生兩種理解:
解釋一:最高額指最高額限額,即“該本金額度項下”所有債權及相應產生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也就是說,“所有債權及相應產生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都不會超過800萬元的本金額度。
解釋二:最高額指最高額本金,即“最高本金限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發生的債權”及相應產生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也就是說,“相應產生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不包括在800萬元本金限額內。
根據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有利於擔保人的解釋無疑為“最高額限額”,即所有債權及相應產生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不論發生金額多少,擔保人均隻在最高額本金額度800萬元限額內承擔保證責任。
(五)破產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於保證人之法律適用比較
《企業破產法》第46條第2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然而該規定對擔保人是否適用,在司法實踐中一直莫衷一是。《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對“擔保從屬性”再次作出強調。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範圍不應當大於主債務,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片;因此,在主債務依法限縮的情況下,保證責任範圍理應隨之限縮。
然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原則性規定仍然不足以排除實務中令人費解的障礙;例如,2020年1月10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五庭就曾發布浙高法民五[2020]1號《關於主債務人破產後保證人是否停止計息問題的解答》,其中明確規定“按照《企業破產法》第di四si十shi六liu條tiao規gui定ding,針zhen對dui債zhai務wu人ren的de破po產chan申shen請qing被bei人ren民min法fa院yuan裁cai定ding受shou理li時shi,破po產chan程cheng序xu中zhong針zhen對dui債zhai務wu人ren申shen報bao的de附fu利li息xi的de債zhai權quan自zi破po產chan申shen請qing受shou理li時shi起qi停ting止zhi計ji息xi,但dan該gai停ting止zhi計ji息xi的de效xiao力li不bu及ji於yu保bao證zheng人ren。”
這一陰霾終於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製度的解釋》第22條驅散,“人ren民min法fa院yuan受shou理li債zhai務wu人ren破po產chan案an件jian後hou,債zhai權quan人ren請qing求qiu擔dan保bao人ren承cheng擔dan擔dan保bao責ze任ren,擔dan保bao人ren主zhu張zhang擔dan保bao債zhai務wu自zi人ren民min法fa院yuan受shou理li破po產chan申shen請qing之zhi日ri起qi停ting止zhi計ji息xi的de,人ren民min法fa院yuan對dui擔dan保bao人ren的de主zhu張zhang應ying予yu支zhi持chi。”該規定基於以下兩方麵理由適用於本案:
1. 保證人對破產後的利息承擔屬於最高額保證合同的履行,自合同簽訂之日起至今A銀行仍然在依據保證合同的規定計算保證人的責任範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應屬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2.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4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僅有原則性規定而民法典有具體規定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可以依據民法典具體規定進行裁判說理。”
在民法典實施前,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僅有對“擔保從屬性”的原則性規定,而沒有任何關於破產後關於保證人利息承擔方麵的法律或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製度的解釋》第22條應當作為本案裁判說理的依據,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
(六)排除擔保從屬性約定的效力之法律適用比較
《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benhetongdexiaoliduliyuzhuhetong,zhuhetongquanbuhuobufenwuxiaobingbuyingxiangbenhetongdexiaoli。ruzhuhetongbeiquerenwuxiao,zebaozhengrenduiyuzhaiwurenyinfanhaicaichanhuopeichangsunshierxingchengdezhaiwuyechengdanliandaibaozhengzeren”。該條款排除了擔保的從屬性,我們從兩方麵探討其效力:
1. 《最高額保證合同》關於排出擔保從屬性的約定對保證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卻未以任何方式予以提示,故而該條款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9條及民法典第496條無效。
2. 該條款的履行屬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應屬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第682條明確“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另外,《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在《民法典》實施後繼續有效,其第54條強調“從屬性是擔保的基本屬性”,並規定“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外的當事人開立的獨立保函,以及當事人有關排除擔保從屬性的約定,應當認定無效”。故《最高額保證合同》排除擔保從屬性的約定無效。
三、結語
盡管在本文寫下之時本案尚未作出判決,但這一則糾紛所引申出的問題足以展示《民法典》實shi施shi中zhong可ke能neng涉she及ji的de時shi間jian效xiao力li問wen題ti。從cong我wo們men與yu審shen判pan人ren員yuan的de交jiao流liu中zhong,我wo們men也ye獲huo取qu到dao了le許xu多duo不bu同tong的de觀guan點dian,比bi如ru,在zai同tong一yi案an件jian之zhi中zhong法fa律lv適shi用yong必bi須xu統tong一yi,一yi旦dan適shi用yong了le《民法典》就不存在其他舊法適用的可能。但我們認為,本案足以展示,根據需要評判的“法律事實”的不同,新舊民法是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共同適用的。就願以此文為磚,引他山之美玉,共探《民法典》時間效力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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