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7日,國務院令第730號公布新修改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簡稱“新《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知識產權違法犯罪案件日益趨多,為促進對知識產權保護能力和水平的整體提升,新《規定》增加行政執法機關將知識產權領域涉嫌犯罪案件向刑事司法機關移送的程序。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簡稱“《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簡稱“《政務處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原《規定》的條文進行相應修訂。
一、新《規定》明確知識產權領域涉嫌違法犯罪案件的移送標準,順暢行刑銜接
新《規定》增加的第三條第二款:“知(zhi)識(shi)產(chan)權(quan)領(ling)域(yu)的(de)違(wei)法(fa)案(an)件(jian),行(xing)政(zheng)執(zhi)法(fa)機(ji)關(guan)根(gen)據(ju)調(tiao)查(zha)收(shou)集(ji)的(de)證(zheng)據(ju)和(he)查(zha)明(ming)的(de)案(an)件(jian)事(shi)實(shi),認(ren)為(wei)存(cun)在(zai)犯(fan)罪(zui)的(de)合(he)理(li)嫌(xian)疑(yi),需(xu)要(yao)公(gong)安(an)機(ji)關(guan)采(cai)取(qu)措(cuo)施(shi)進(jin)一(yi)步(bu)獲(huo)取(qu)證(zheng)據(ju)以(yi)判(pan)斷(duan)是(shi)否(fou)達(da)到(dao)刑(xing)事(shi)案(an)件(jian)立(li)案(an)追(zhui)訴(su)標(biao)準(zhun)的(de),應(ying)當(dang)向(xiang)公(gong)安(an)機(ji)關(guan)移(yi)送(song)”,進一步明確了對於知識產權領域的違法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標準,順暢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銜接。
二、新《規定》引入主客觀相結合的判斷標準
新增條款的第三條第二款中“認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應當符合經驗和邏輯法則的判斷,具體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排除合理懷疑”是在司法實踐中就如何判斷證據確實、充分增加的一個主觀性的判斷標準,是司法者基於常識、經驗和專業知識形成的內心判斷,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係主客觀相結合的判斷標準。
而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根據調查的證據和查明的事實,認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此規定要求執法機關運用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對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認為確實存在犯罪可能性的,應移送公安機關進一步調查,“行政執法機關根據調查收集的證據和查明的案件事實”亦強調了基於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適用上的客觀標準,此次修訂適用“合理嫌疑”與我國刑訴證據規則標準相符。
三、根據《監察法》、《政務處分法》等法律規定對原《規定》作出相應修訂
《政務處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適用於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活動。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適用於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也就是說,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可以適用《政務處分法》有關規定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作出處分,基於此,將原《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新《規定》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有關機關存在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di)十(shi)七(qi)條(tiao)所(suo)列(lie)違(wei)法(fa)行(xing)為(wei),需(xu)要(yao)由(you)監(jian)察(cha)機(ji)關(guan)依(yi)法(fa)給(gei)予(yu)違(wei)法(fa)的(de)公(gong)職(zhi)人(ren)員(yuan)政(zheng)務(wu)處(chu)分(fen)的(de),該(gai)機(ji)關(guan)及(ji)其(qi)上(shang)級(ji)主(zhu)管(guan)機(ji)關(guan)或(huo)者(zhe)有(you)關(guan)人(ren)民(min)政(zheng)府(fu)應(ying)當(dang)依(yi)照(zhao)有(you)關(guan)規(gui)定(ding)將(jiang)相(xiang)關(guan)案(an)件(jian)線(xian)索(suo)移(yi)送(song)監(jian)察(cha)機(ji)關(guan)處(chu)理(li)”,明確了違法的公職人員所屬部門及其上級主管機關等機構向監察機關移送相關案件線索的義務。
根據《監察法》等法律規定,對公職人員的違法行為的表述進行相應的修改,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將此條文內容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有貪汙賄賂、失職瀆職或者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等違法行為,涉嫌構成職務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監察法等法律規定及時將案件線索移送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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