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清算權,在中國風險投資、私募股權投資領域頻頻出現。實踐中,筆者也經常遇到關於優清算權法律效力的谘詢。
定義
優先清算權,是指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或發生視同清算事件時,特定股東有權優先於其他股東分配剩餘財產,並實現清算收益的權利。
觸發優先清算權的情形包括兩類:一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列舉的清算事件;二是股東間約定的視同清算事件,包括:公司被收購、控股股東轉股、實際控製人變更、公司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
法定清算事件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相比《公司法》第三十四條關於分取紅利的規定,對於清算,《公司法》僅規定了公司剩餘財產按股東出資或持股比例分配,並未作例外規定。
優先清算安排違反上述規定,是否會影響其法律效力?
首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di十shi四si條tiao規gui定ding,筆bi者zhe認ren為wei,導dao致zhi合he同tong無wu效xiao的de效xiao力li性xing規gui定ding,是shi公gong法fa進jin入ru私si法fa的de一yi條tiao重zhong要yao通tong道dao,具ju有you引yin致zhi條tiao款kuan效xiao力li的de意yi義yi,故gu效xiao力li性xing規gui定ding往wang往wang指zhi公gong法fa上shang的de強qiang製zhi性xing規gui定ding。但dan是shi,對dui公gong法fa的de理li解jie,應ying從cong具ju體ti條tiao款kuan所suo調tiao整zheng的de法fa律lv關guan係xi來lai認ren定ding。如ru,《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在股東之間的分配”應屬於私法範疇,在所涉股東另行達成分配合意時,應可以排除法律規定的適用。
其次,有人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保底條款違背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體債權人的權益,應確認無效;bingrenweiyouxianqingsuanquantiaokuanyeyingrendingwuxiao。danbizherenwei,gongsiqingsuanshi,dangqiejindangcunzaishengyucaichanshi,touzirenfangkexiangyouyouxianqingsuanquan,qietouzishouyinengfoushouhuibingwubaozhang。ji,youxianqingsuanquanyu“投資有風險”並不矛盾。
最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未就優先清算權的法律效力出台指導性案例,但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6月18日對一股權轉讓糾紛案作出的判決([2019]京03民終6335號)認(ren)為(wei),公(gong)司(si)清(qing)算(suan)時(shi),公(gong)司(si)支(zhi)付(fu)法(fa)定(ding)優(you)於(yu)股(gu)東(dong)分(fen)配(pei)的(de)款(kuan)項(xiang)後(hou),賦(fu)予(yu)特(te)定(ding)股(gu)東(dong)剩(sheng)餘(yu)財(cai)產(chan)優(you)先(xian)分(fen)配(pei)權(quan),係(xi)股(gu)東(dong)內(nei)部(bu)關(guan)於(yu)剩(sheng)餘(yu)財(cai)產(chan)分(fen)配(pei)順(shun)序(xu)的(de)約(yue)定(ding),未(wei)違(wei)反(fan)《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應認定有效。
綜(zong)上(shang),剩(sheng)餘(yu)財(cai)產(chan)分(fen)配(pei)權(quan),與(yu)利(li)潤(run)分(fen)配(pei)請(qing)求(qiu)權(quan)類(lei)似(si),均(jun)係(xi)股(gu)東(dong)自(zi)益(yi)權(quan)範(fan)疇(chou),其(qi)調(tiao)整(zheng)的(de)是(shi)特(te)定(ding)財(cai)產(chan)在(zai)股(gu)東(dong)之(zhi)間(jian)分(fen)配(pei)的(de)比(bi)例(li)和(he)次(ci)序(xu),未(wei)違(wei)反(fan)法(fa)律(lv)強(qiang)製(zhi)性(xing)規(gui)定(ding),亦(yi)未(wei)損(sun)害(hai)公(gong)司(si)債(zhai)權(quan)人(ren)利(li)益(yi),應(ying)尊(zun)重(zhong)股(gu)東(dong)間(jian)的(de)意(yi)思(si)自(zi)治(zhi),認(ren)定(ding)“優先清算權約定”原則上合法有效。
視同清算事件
不bu同tong於yu法fa定ding清qing算suan事shi件jian,視shi同tong清qing算suan事shi件jian發fa生sheng後hou,公gong司si無wu需xu進jin入ru清qing算suan程cheng序xu並bing履lv行xing清qing算suan財cai產chan分fen配pei程cheng序xu。投tou資zi人ren在zai公gong司si存cun續xu的de前qian提ti下xia,要yao求qiu公gong司si向xiang其qi分fen配pei財cai產chan或huo要yao求qiu股gu東dong對dui其qi補bu償chang,與yu“對賭”有異曲同工之處,皆係約定事件觸發時由公司或股東承擔對賭義務。
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針對“對賭”效力,確定如下裁判思路:
1.投資人與股東對賭的,如無其他無效事由,應認定有效。關於視同清算事件項下由特定股東回購或補償的優先清算權條款,應為有效。
2.投資人與公司對賭的,如公司向股東負有金錢給付義務,應以公司有可分配利潤為前提;股東要求公司定向減資回購其股權的,不得影響公司的資本充足。因此,滿足上述要求的優先清算權條款,應為有效。
結語
關於優先清算權的效力,盡管實務中各方基於不同立場各執一詞,但理論、投資實踐及現有司法裁判,均傾向於認為符合條件的“優先清算條款”有效。
不過,筆者建議,從保證投資人權利的角度出發,設置優先清算權條款時,應合理確定協議主體、確保條款明確詳盡、核實交易安排契合《九民紀要》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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