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期間企業複工複產刑事合規指引(上)

作者:杜連軍 褚智林 邱子豪

觀點

當下,我國對新冠肺炎的防控已經取得了階段性成果,在堅持“內防擴散,外防輸入”的防控策略外,也在強調“要抓緊推進經濟社會發展各項工作,精準有序紮實推動複工複產,實現人財物有序流動、產供銷有機銜接、內外貿有效貫通,把疫情造成的損失降到最低限度。”3月1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召開專題會議,會議指出,“受shou國guo內nei外wai多duo種zhong因yin素su影ying響xiang,當dang前qian我wo國guo經jing濟ji下xia行xing壓ya力li持chi續xu加jia大da。各ge級ji黨dang委wei和he政zheng府fu要yao增zeng強qiang緊jin迫po感gan,加jia快kuai建jian立li同tong疫yi情qing防fang控kong相xiang適shi應ying的de經jing濟ji社she會hui運yun行xing秩zhi序xu,積ji極ji有you序xu推tui進jin企qi事shi業ye單dan位wei複fu工gong複fu產chan,努nu力li把ba疫yi情qing造zao成cheng的de損sun失shi降jiang到dao最zui低di限xian度du。要yao以yi省sheng域yu為wei單dan元yuan推tui動dong經jing濟ji社she會hui秩zhi序xu恢hui複fu。所suo轄xia縣xian區qu均jun為wei低di風feng險xian的de省sheng份fen,要yao全quan麵mian恢hui複fu正zheng常chang生sheng產chan生sheng活huo秩zhi序xu。除chu湖hu北bei、北京以外,對於省內仍有中風險縣區的省份,要做好精準防控,有序恢複生產生活秩序。”

而(er)與(yu)此(ci)同(tong)時(shi),麵(mian)對(dui)依(yi)然(ran)嚴(yan)峻(jun)的(de)疫(yi)情(qing)防(fang)控(kong)局(ju)勢(shi),從(cong)嚴(yan)懲(cheng)治(zhi)相(xiang)關(guan)妨(fang)害(hai)疫(yi)情(qing)防(fang)控(kong)違(wei)法(fa)犯(fan)罪(zui)的(de)手(shou)段(duan)並(bing)未(wei)減(jian)弱(ruo),企(qi)業(ye)在(zai)全(quan)麵(mian)複(fu)工(gong)複(fu)產(chan)的(de)同(tong)時(shi),對(dui)於(yu)經(jing)營(ying)行(xing)為(wei)不(bu)逾(yu)越(yue)刑(xing)法(fa)紅(hong)線(xian)的(de)意(yi)識(shi)不(bu)能(neng)放(fang)鬆(song)。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了《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該《意見》為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也為企業複工複產避免刑事風險進行了重點提示。《意見》第二條將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為大致分為九類,涉及32個罪名。其中,對於尚未達到犯罪程度的則歸為第十類“違法行為”並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對於以上有關違法犯罪“要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量,依法體現從嚴的政策要求”,即在量刑上會酌定從重處罰,因此,企事業單位和相關負責人依然要保持警惕,避免擦邊行為和僥幸心理而可能牽涉刑事犯罪風險。

為此我們結合《意見》的(de)相(xiang)關(guan)規(gui)定(ding)及(ji)疫(yi)情(qing)期(qi)間(jian)企(qi)業(ye)經(jing)營(ying)中(zhong)可(ke)能(neng)存(cun)在(zai)的(de)高(gao)危(wei)行(xing)為(wei),整(zheng)理(li)出(chu)以(yi)下(xia)需(xu)要(yao)重(zhong)點(dian)注(zhu)意(yi)防(fang)範(fan)的(de)刑(xing)事(shi)風(feng)險(xian),以(yi)期(qi)對(dui)廣(guang)大(da)複(fu)工(gong)複(fu)產(chan)企(qi)業(ye)進(jin)行(xing)刑(xing)事(shi)合(he)規(gui)提(ti)供(gong)幫(bang)助(zhu)。

一、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複工複產要謹遵有關部門的具體規定

中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在2020年1月20日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公告》,正式地將“新冠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製措施。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頒布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四十九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引起甲類或者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並且該條款將“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明確規定為“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ren感gan染ran高gao致zhi病bing性xing禽qin流liu感gan以yi及ji國guo務wu院yuan衛wei生sheng行xing政zheng部bu門men根gen據ju需xu要yao報bao經jing國guo務wu院yuan批pi準zhun公gong布bu實shi施shi的de其qi他ta需xu要yao按an甲jia類lei管guan理li的de乙yi類lei傳chuan染ran病bing和he突tu發fa原yuan因yin不bu明ming的de傳chuan染ran病bing。”

此次《意見》也明確規定:“其(qi)他(ta)拒(ju)絕(jue)執(zhi)行(xing)衛(wei)生(sheng)防(fang)疫(yi)機(ji)構(gou)依(yi)照(zhao)傳(chuan)染(ran)病(bing)防(fang)治(zhi)法(fa)提(ti)出(chu)的(de)防(fang)控(kong)措(cuo)施(shi),引(yin)起(qi)新(xin)型(xing)冠(guan)狀(zhuang)病(bing)毒(du)傳(chuan)播(bo)或(huo)者(zhe)有(you)傳(chuan)播(bo)嚴(yan)重(zhong)危(wei)險(xian)的(de),依(yi)照(zhao)刑(xing)法(fa)第(di)三(san)百(bai)三(san)十(shi)條(tiao)的(de)規(gui)定(ding),以(yi)妨(fang)害(hai)傳(chuan)染(ran)病(bing)防(fang)治(zhi)罪(zui)定(ding)罪(zui)處(chu)罰(fa)。” 這一規定通過擴大解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甲類傳染病”的(de)外(wai)延(yan),拓(tuo)寬(kuan)了(le)本(ben)罪(zui)的(de)打(da)擊(ji)範(fan)圍(wei)。因(yin)此(ci),也(ye)就(jiu)承(cheng)認(ren),妨(fang)害(hai)傳(chuan)染(ran)病(bing)防(fang)治(zhi)罪(zui)不(bu)僅(jin)可(ke)以(yi)適(shi)用(yong)於(yu)本(ben)次(ci)疫(yi)情(qing),而(er)且(qie)是(shi)嚴(yan)懲(cheng)抗(kang)拒(ju)疫(yi)情(qing)防(fang)控(kong)措(cuo)施(shi)犯(fan)罪(zui)的(de)兜(dou)底(di)性(xing)罪(zui)名(ming)。

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將妨害傳染病防治的情形以列舉法,具體規定為四種:一是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二是拒絕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三是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四是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製措施的。同時規定,“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因此,各企事業單位都要貫徹黨中央和國務院的相關規定、依法配合衛生防疫機構的工作,杜絕僥幸心理,切實做好新冠肺炎的疫情防控。若企業明知擅自提前複工、違規複工行為有可能導致新型冠狀病毒傳播、造成員工及他人交叉感染的後果,仍然違反所在區域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預防、控製措施的,擅自複工或複工措施不符合規定,放任危險結果的發生,企業及其負責人可能被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將麵臨輕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則可達七年有期徒刑的刑罰。

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防疫物資生產企業要嚴把質量關

(一)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1.避免生產、銷售的防疫物資等商品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

《意見》重申了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精神,突出對“疫情防控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的懲治。所謂“偽劣的產品”,是指違反國家關於產品質量的法律規定,質量低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產品。

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對產品質量標準的規定[1],各(ge)企(qi)業(ye)應(ying)當(dang)以(yi)此(ci)為(wei)鏡(jing),反(fan)求(qiu)諸(zhu)己(ji),在(zai)生(sheng)產(chan)和(he)銷(xiao)售(shou)中(zhong)杜(du)絕(jue)因(yin)偽(wei)劣(lie)產(chan)品(pin)所(suo)帶(dai)來(lai)的(de)刑(xing)事(shi)風(feng)險(xian)。值(zhi)得(de)一(yi)提(ti)的(de)是(shi),疫(yi)情(qing)當(dang)前(qian),口(kou)罩(zhao)脫(tuo)銷(xiao),一(yi)些(xie)投(tou)機(ji)者(zhe)想(xiang)借(jie)此(ci)機(ji)會(hui)大(da)發(fa)“國難財”,於是,作為防治、防護最重要物資的口罩被大批量地“假冒偽造”。最高檢發布的一批批典型案例,如湖北省仙桃市李某某生產、購進劣質口罩分揀再包裝後銷售,還有浙江省仙居縣方某某批量采購“三無”劣質口罩並在線上、線下銷售等等,這似乎將口罩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推上了“風口浪尖”。

如果企業生產的商品屬於醫用器材,更要嚴格關注產品質量,否則會產生更嚴重的刑事責任。在2003年非典防控期間,當時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曾出台《關於醫用一次性防護服等產品分類問題的通知》,規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將醫用一次性防護服、醫用防護口罩和醫用手術口罩劃為第二類醫療器械進行管理。”也就是把醫用口罩和普通、工業用的非醫用口罩進行區別。因此,如果企業生產、銷售偽劣的普通口罩(包括但不限於KN95、N95及以上顆粒物防護口罩)可能觸犯的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但如果生產、銷售的是納入《醫療器械分類目錄》的醫用防護口罩、醫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等,且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則可能觸犯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後罪的處罰力度是大於前罪的。其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金額在50萬以上不滿200萬元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銷售金額200萬元以上的,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各檔法定刑均重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另外,《刑法》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定義是“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在此,法條實際上包含了四種客觀違法行為:一是摻雜、摻假;二是以假充真;三是以次充好;四是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對於這四種行為的具體內涵,在《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偽劣商品解釋》”)第一條中已有詳細規定。[2]

但須特別提示生產者與銷售者的是,按照《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和《偽劣商品解釋》規定的標準,以下情形應當予以追訴:(1)偽劣產品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2)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15萬元以上的;(3)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3倍後,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達15萬元以上的。由此可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以銷售金額作為罪量的要素,但即便尚未銷售,貨值已達到前述(2)的標準,也不排除構成本罪未遂犯的可能,依然難免刑罰處罰。

而“貨值金額”應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難以認定的,則按《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數額。除此以外,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偽劣醫用器材等物資,但尚未達到對應犯罪的追訴標準,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也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處理;如果達到對應犯罪的追訴標準,且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則按處罰較重的定罪量刑。

2.對供貨商或者合作商應盡到審查義務

《偽劣商品解釋》第九條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這裏的共犯主要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幫助犯。根據這一規定,幫助犯在主觀上對他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是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客觀上為他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提供了種種便利。幫助犯同樣需要承擔相當的刑事風險。因此,疫情下複工的各單位在保證自己免於淪為偽劣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同時,還要規避成為他人實施犯罪的“幫凶”。

此外,如果單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同時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非法經營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注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2] 《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拚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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