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近年,公司解散之訴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於2008年頒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 》(2014年再次修訂,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公司法解釋二》規定,公司解散的情形包括“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就前述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本文略作一二介紹,以供討論。
一、公司解散製度的立法變化
199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首次規定了公司非司法方式解散的三大事由:
1. 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現;
2. 股東會決議解散;
3. 因公司合並或分立需要解散的。
此後,200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首次規定了公司司法解散製度:“gongsijingyingguanlifashengyanzhongkunnan,jixucunxuhuishigudongliyishoudaozhongdasunshi,tongguoqitatujingbunengjiejuede,chiyougongsiquanbugudongbiaojuequanbaifenzhishiyishangdegudong,keyiqingqiurenminfayuanjiesangongsi。”
再後,《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對提起解散公司之訴中“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認定之具體情形作了進一步明確:
1. 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2. 股(gu)東(dong)表(biao)決(jue)時(shi)無(wu)法(fa)達(da)到(dao)法(fa)定(ding)或(huo)者(zhe)公(gong)司(si)章(zhang)程(cheng)規(gui)定(ding)的(de)比(bi)例(li),持(chi)續(xu)兩(liang)年(nian)以(yi)上(shang)不(bu)能(neng)做(zuo)出(chu)有(you)效(xiao)的(de)股(gu)東(dong)會(hui)或(huo)者(zhe)股(gu)東(dong)大(da)會(hui)決(jue)議(yi),公(gong)司(si)經(jing)營(ying)管(guan)理(li)發(fa)生(sheng)嚴(yan)重(zhong)困(kun)難(nan)的(de);
3. 公司董事長期衝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4. 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為本文之目的,下文詳述《公司法解釋二》中規定的“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之情形。
二、公司是否存在嚴重虧損,對認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之影響
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但公司並未出現嚴重虧損之情形,還能否被認定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在最高院指導案例: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案”[1](以下簡稱“指導案例8”)中,最高院認為:“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dong事shi會hui或huo執zhi行xing董dong事shi及ji監jian事shi會hui或huo監jian事shi的de運yun行xing現xian狀zhuang進jin行xing綜zong合he分fen析xi。公gong司si經jing營ying管guan理li發fa生sheng嚴yan重zhong困kun難nan的de側ce重zhong點dian在zai於yu公gong司si管guan理li方fang麵mian存cun有you嚴yan重zhong內nei部bu障zhang礙ai,如ru股gu東dong會hui機ji製zhi失shi靈ling、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不應片麵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實施細則》(法[2015]130號)第(di)九(jiu)條(tiao)規(gui)定(ding),各(ge)級(ji)人(ren)民(min)法(fa)院(yuan)正(zheng)在(zai)審(shen)理(li)的(de)案(an)件(jian),在(zai)基(ji)本(ben)案(an)情(qing)和(he)法(fa)律(lv)適(shi)用(yong)方(fang)麵(mian),與(yu)最(zui)高(gao)人(ren)民(min)法(fa)院(yuan)發(fa)布(bu)的(de)指(zhi)導(dao)性(xing)案(an)例(li)相(xiang)類(lei)似(si)的(de),應(ying)當(dang)參(can)照(zhao)相(xiang)關(guan)指(zhi)導(dao)性(xing)案(an)例(li)的(de)裁(cai)判(pan)要(yao)點(dian)作(zuo)出(chu)裁(cai)判(pan)。
yinci,zuigaoyuandezhidaoanlizhongdeyijianzaishijianzhongjuyoucaipanzhidaoyiyi。shangshuzhidaoyijian,zaileisianlizhong,yeduocidedaozunxun,liru,guangxinanninghongbailantouziyouxianzerengongsi、劉禮寧公司解散糾紛再審案中[2],公司雖未出現虧損情形,仍被司法解散。
三、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是指未召開,還是未能召開
關於上述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
例如,在王林訴東煌公司案[3]zhong,ningboshizhongjirenminfayuanrenwei,meiyouzhaokaigudonghuibingbuyiweizhewufazhaokaigudonghui,qiewangmoujiweinengtigongzhengjuzhengmingzijizengtichuguozhaokaigudonghuidezhuzhang,yeweinengtigongzhengjuzhengmingdongmoumousijingyingguanliyifashengyanzhongkunnan。yinci,weizhichigudongjiesangongsideqingqiu。
但在遼陽市華強儀表廠、謝楓、謝光洋、薑秀清訴李甡、喬英、李震華公司解散案中,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可了公司連續兩年未召開股東會的基本情況,且並未要求必須證明存在“應當召開而無法召開”,並最終支持解散公司的請求。此外,在上述最高院指導案例8中,最高院也認可,公司已持續4年未召開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股東會決議,也就無法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管理公司,股東會機製已經失靈。
juci,suiranjiubenduantishuwentisifashijianzhongcunyouyidingzhengyi,danjiehejinlaidepanli,youqishizuigaoyuandeshangshuzhidaoanli,rugongsichixuduonianweizhaokaigudonghuihuogudongdahui,fayuangengyoukenengrendingweigongsigudonghuijizhiyijingshiling,gongsicunzaiwufazhaokaigudonghuihuogudongdahuideqingxing。
四、關於判斷公司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其他情形
在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情形外,如公司股東層麵亦存在下述情形,更有助於法院認可司法解散公司:
1. 公司已持續兩年未召開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股東會決議,也就無法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管理公司,股東會機製已經失靈。[4]
2. 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股東之間互不信任,已喪失了公司的人合性。[5]
3. 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 股東權處於無法行使的狀態,其投資目的無法實現,利益受到損失。[6]
綜上,對因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進而引發公司解散之訴之相關問題作探討,誠待斧正。
[1]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2年4月9日發布,原(2010)蘇商終字第0043號。
[2] (2017)最高法民申4394號。
[3] (2011)浙甬商終字第922號。
[4] 最高院指導案例8,原(2010)蘇商終字第0043號。
[5] “禾潤泰公司與馬某某、趙某某公司解散糾紛上訴案”,(2011)錫商終字第626號。
[6] “遼陽市華強儀表廠、謝楓、謝光洋、薑秀清訴李甡、喬英、李震華公司解散糾紛二審案”,(2014)遼陽民二終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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