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老賴”的普遍出現,被判決承擔執行義務的當事人往往通過轉移資產,玩失蹤等方式逃避執行,造成了民商事訴訟中大量的“空判”現象。甚至有人用“司法白條”、“一紙空文”來形容法院的裁判文書。因此在民商事訴訟中,得到勝訴的判決往往隻是“萬裏長征的第一步”,在執行程序中,勝訴方往往還要靠著自己的運氣,經曆千難萬險才能讓權利得以實現。
為了根治民商事訴訟中執行難的頑疾,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報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時明確提出,“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自此出台了一係列措施,逐步形成了“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信用懲戒體係,讓“老賴”無所遁形。當然人民法院根治執行難問題還有最大的殺手鐧,通過加強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用刑法的強大威懾力讓所有逃避執行的被執行人斷絕繼續“賴賬”的念頭。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出台了《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並於2016年頒布了“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的指導性案例。各省市也紛紛頒布了自己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典型案例和適用法律的細則並加大了對拒執罪的打擊力度。截止至2018年4月全國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罪犯9824人。[1]
然而,人民法院集中查處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過程中,對實體法的具體適用關注有餘而對打擊此類行為的刑事追訴程序的合理性、正當性關注不足,特別是對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的審判管轄,現行的規定在某種程度上減損了《刑事訴訟法》管轄製度所體現的“法定法官原則”,在打擊此類犯罪的過程中給人以“重實體、輕程序”之感。
一、拒執罪審判管轄的特征
刑(xing)事(shi)訴(su)訟(song)中(zhong)的(de)審(shen)判(pan)管(guan)轄(xia)是(shi)指(zhi),法(fa)院(yuan)對(dui)於(yu)第(di)一(yi)審(shen)刑(xing)事(shi)案(an)件(jian)在(zai)職(zhi)權(quan)範(fan)圍(wei)上(shang)的(de)分(fen)工(gong),審(shen)判(pan)管(guan)轄(xia)要(yao)解(jie)決(jue)的(de)問(wen)題(ti)是(shi)某(mou)個(ge)刑(xing)事(shi)案(an)件(jian)由(you)哪(na)個(ge)法(fa)院(yuan)作(zuo)為(wei)第(di)一(yi)審(shen)進(jin)行(xing)審(shen)判(pan)。[2]而審判管轄的確定通常分為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審判管轄的規定很好把握:地域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確立了犯罪地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為輔的地域管轄一般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級別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除了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及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全部由基層人民法院一審。
對於拒執罪的地域管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拒執罪解釋》進行了“微妙的限縮”:規定此類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審理”。這樣的規定在實務中具體的操作變成了:執行法院本身就是基層法院的,直接由基層法院管轄,執行法院是中院、高院的,則由執行法院所在區縣的下轄基層法院管轄。至於犯罪行為發生地和被告人的住所地基本不做考慮。
之所以對於拒執罪的地域管轄規定“一般由執行法院管轄”有兩點原因:
一是級別管轄的限製。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七年有期徒刑,因此此類犯罪隻能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了民事訴訟的執行法院一般就是一審法院。[3]民事訴訟中的級別管轄很大程度由涉案的標的額決定,中院、高院往往才是許多大型、複雜民商事一審案件的“主戰場”。這就造成了大量中院、高院審理的民商事訴訟案件引發的拒執罪案件不能由實際的執行法院審理,而下放到下轄區縣審理。對此《拒執罪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就明確指出“1.《解釋》規(gui)定(ding)的(de)由(you)執(zhi)行(xing)法(fa)院(yuan)所(suo)在(zai)地(di)人(ren)民(min)法(fa)院(yuan)管(guan)轄(xia)為(wei)一(yi)般(ban)管(guan)轄(xia)原(yuan)則(ze),不(bu)得(de)突(tu)破(po)級(ji)別(bie)管(guan)轄(xia)的(de)規(gui)定(ding)。如(ru)果(guo)由(you)其(qi)他(ta)有(you)管(guan)轄(xia)權(quan)的(de)法(fa)院(yuan)進(jin)行(xing)審(shen)理(li)更(geng)為(wei)適(shi)宜(yi),或(huo)者(zhe)發(fa)生(sheng)管(guan)轄(xia)爭(zheng)議(yi)的(de),按(an)刑(xing)事(shi)訴(su)訟(song)法(fa)的(de)相(xiang)關(guan)規(gui)定(ding)處(chu)理(li)。2.人民法院應與當地公安、檢察機關做好溝通和銜接,避免出現偵查、公訴與審判管轄相衝突的現象。”[4]
二是隻有執行法院對於拒執罪的審理具有“動力”。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於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拒執罪通知》)對拒執罪的地域管轄並未規定由執行法院管轄,而是規定“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拒執罪解釋》對這一管轄規定作出改變的理由主要是:“shijianzhongzhixingfayuanyiwaideqitafayuanduijuzhixingweidechengchuwangwangquefajijixing,buliyuxiangguanzhengjudeshoujiheguding,buliyuduijuzhifanzuidezhuisuhedaji。cixiangguidingmuqiankanlaiyouxieshizhiguozhai,yibutaishiyingsifashijiandexuyao,zaizhengqiuyijianguochengzhong,duoshufayuanyaoqiujinyibumingquejuzhizuixingshianjiankeyiyouzhixingfayuanguanxiadewenti;”[5]同時執行法院所在地也可以納入犯罪結果地範圍,不違反《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地域管轄原則。
二、拒執罪管轄規定與法定法官原則的衝突
《拒執罪解釋》基(ji)於(yu)司(si)法(fa)實(shi)踐(jian)的(de)需(xu)要(yao),將(jiang)此(ci)類(lei)犯(fan)罪(zui)的(de)管(guan)轄(xia)統(tong)一(yi)交(jiao)由(you)執(zhi)行(xing)法(fa)院(yuan)或(huo)者(zhe)執(zhi)行(xing)法(fa)院(yuan)的(de)下(xia)轄(xia)基(ji)層(ceng)法(fa)院(yuan)管(guan)轄(xia),一(yi)定(ding)程(cheng)度(du)上(shang)促(cu)進(jin)了(le)對(dui)此(ci)類(lei)犯(fan)罪(zui)的(de)打(da)擊(ji),有(you)效(xiao)的(de)控(kong)製(zhi)了(le)此(ci)類(lei)“老賴”行xing為wei的de發fa生sheng。但dan是shi由you於yu通tong過guo公gong訴su程cheng序xu處chu理li的de拒ju執zhi罪zui,偵zhen查zha程cheng序xu的de啟qi動dong幾ji乎hu完wan全quan依yi賴lai於yu執zhi行xing法fa院yuan的de線xian索suo移yi送song,因yin此ci從cong觀guan感gan上shang似si乎hu也ye帶dai來lai了le執zhi行xing法fa院yuan既ji是shi運yun動dong員yuan又you是shi裁cai判pan員yuan的de矛mao盾dun:執行法院認為行為人涉嫌拒執罪而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自己到頭來又作為一審或者二審的法院對案件是否構成犯罪進行認定。
古語有雲:“設官分職,皆以為民”,管轄的規定應當體現足夠的公正性。而《拒執罪解釋》對此類犯罪管轄的改變則似乎更多是出於執行法院自身的考慮,但是更深層次上已經動搖了管轄製度的法理根基——“法定法官原則”。
管轄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的基礎問題,其法理基礎在於“法定法官原則”,意旨何等案件由何位法官承辦之問題,必須事先以抽象的、一般的法律明定,從而防止司法行政“以操縱由何人審判的方式來操縱審判結果”。[6]換言之,行使審判權的法院隻能由法律預先規定,不允許在此之外另設“例外法院”。所謂例外法院,是指在法定的管轄權外,特別設立的用於裁判具體個案或具體的特定類型案件的法院。[7]
《拒執罪解釋》通過司法解釋形式將《刑事訴訟法》“犯罪地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為輔”的地域管轄原則限縮為“執行法院或執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層法院為原則”,實際上將執行法院或執行法院所在地法院變為了審理拒執罪這一特定類型案件的“例外法院”,但顯然《刑事訴訟法》在“軍事法院”、“海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之外從未單獨授權“執行地法院”對拒執罪也具有專屬管轄權。如此規定難免形成了一種對審判案件法官變相操縱的意味。
《拒執罪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談論的十分清楚,恰恰是因為執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對拒執行為的懲處不積極,而交由與“老賴”水火不容的執行法院審理。不僅審理法院與被告人之間存在直接的利害衝突,而且相當於在規範層麵出現了“法定法官原則”所要規避的不利結果:拒執類犯罪的地域管轄並非由法律規定的一般、抽象、公平的原則確定,而是司法解釋授權統一將此類犯罪交由執行法院的法官辦理,來實現操縱案件結果。
這一現象實際已為司法實務所注意到。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於2009年聯合出台的《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0條第5款規定:“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以及因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而引發的妨害公務案件,原則上應由有管轄權法院的上級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轄。”該執法意見對審案法院與犯罪嫌疑人的“利害衝突”zuochubixushixingzhengtixinghuibidemingqueguiding,yejiushiyaoqiugaibiancileixingshianjiandechuantongguanxiamoshi,shifuzeanjianzhixingdefayuanbuzaichengweibeizhixingrenshexianjubuzhixingpanjue、裁定案的審判者,而是通過移送、另行指定管轄的方式,讓與這起具體的執行案“無關”的法院更為客觀、公正地進行審理和裁決。[8]
這一規定雖然截止目前並未廢止,但已名存實亡,在《拒執罪解釋》出台後,上海地區的拒執罪案件也並未在地域管轄中有所突破,仍然遵循著由執行法院或執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層法院管轄的原則。
在全麵決勝解決執行難的過程,要將《刑法》這柄利劍用好,善用之則可“殺敵一千”,有效懲處有關犯罪;否則,難免“自損八百”,損害程序公正,得不償失。生活的經驗與常識告訴我們,“利害關係”和“可能影響公正”的因素,不僅會存在於個人與個人之間,同樣也會出現在個人與機構、機構與機構,以及部門與部門之間。因此,為了維護審判本身的公正性和程序的正義性,必須同時消除案件審理機構與案件當事人,或者與案件審理結果本身之間的“利害關係”。
在司法機關追求解決執行難的階段性目標時,萬不可忽略實現依法治國、公正審判的終極追求,切不可隻顧打擊“老賴”,而全然不顧程序運行的公正,進而“因小失大”。因此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並未確立案件的被告人擁有像民事訴訟中一樣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時,司法機關必須要有所作為,將此類案件通過移轉管轄、指定管轄的方式,交由犯罪行為地法院及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以實現程序正義並捍衛刑事訴訟的“法定法官原則”。
注釋:
[1] 參見徐雋:《基本解決執行難,決勝仗怎麼打》,載《人民日報》2018年04月11日17版。
[2] 參見張建偉:《刑事訴訟法通義》,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204頁。
[3]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4] 參見劉貴祥,劉慧卓:《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應用)》2015年第23期。
[5] 參見劉貴祥,劉慧卓:《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應用)》2015年第23期。
[6] 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11頁。
[7] 參見王一超:《刑事訴訟管轄的“不確定”危機及矯正———兼對管轄製度價值的檢討》,載《財經法學》2016年第1期。
[8] 參見遊偉:《嚴懲“老賴”也要堅守程序正義》,載《法製日報》2012年5月11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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