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社會中最常見、最普遍、最基本、最典型的交易形式,現代社會的任何人、任何企業在生存過程、參與社會活動中都會產生合同關係。經過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司法統計公報 進行分析,在民商事糾紛案件中,僅買賣合同糾紛就約占45% 。而關於合同糾紛,現行有效進行調整的法律有《民法通則》、《合同法》、《民法總則》。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稱“九民會議紀要”),其中第一部分“關於民法總則適用的法律銜接問題”及第三部分“關於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均大篇幅涉及了合同效力問題。為了更好的理解合同效力問題,統一合同無效、可撤銷情形應援引的法律條款,我們特對合同無效、可撤銷法律依據之變化進行梳理研究。
一、合同無效法律依據之變化——哪些情形下可主張合同無效
《合同法》頒布於1999年,其中涉及合同無效法定情形主要由第52條調整規範,該條也是多年來我們處理合同無效糾紛所主要依據的條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
《民法總則》頒布於2017年,關於合同無效法定情形的規定主要由第146、153、154條調整規範,即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虛假意思表示;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製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惡意串通”
據此,不難發現,《合同法》與《民法總則》關(guan)於(yu)合(he)同(tong)法(fa)定(ding)無(wu)效(xiao)的(de)規(gui)定(ding)並(bing)不(bu)一(yi)致(zhi),在(zai)兩(liang)部(bu)法(fa)律(lv)不(bu)一(yi)致(zhi)的(de)情(qing)況(kuang)下(xia),我(wo)們(men)主(zhu)張(zhang)合(he)同(tong)無(wu)效(xiao)的(de)法(fa)律(lv)依(yi)據(ju)應(ying)該(gai)以(yi)哪(na)部(bu)法(fa)律(lv)為(wei)準(zhun)?換(huan)言(yan)之(zhi),到(dao)底(di)哪(na)些(xie)情(qing)形(xing)可(ke)以(yi)主(zhu)張(zhang)合(he)同(tong)無(wu)效(xiao)?對(dui)此(ci),九民會議紀要給出了指導性意見,其精神是即將頒布的民法典出台後,《合同法》將不再保留,而《民法總則》屬於民法典編纂工作的第一步。具體而言,對於《民法總則》施行後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總則”的規定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對於《民法總則》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原則上仍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進行調整規範。
回歸到本文探討的合同效力問題,即對於2017年10月1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的糾紛,若發生涉及合同無效的情形,應當依據《民法總則》第146條(虛假意思表示)、第153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第154條(惡意串通)的規定予以主張,而不應再傳統的以《合同法》第52條為依據。
二、合同可撤銷法律依據之變化——哪些情形下可主張撤銷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民法總則》對於可撤銷合同的規定為“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重大誤解;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欺詐;第一百四十九條 disanrenshishiqizhaxingwei,shiyifangzaiweibeizhenshiyisideqingkuangxiashishideminshifalvxingwei,duifangzhidaohuozheyingdangzhidaogaiqizhaxingweide,shouqizhafangyouquanqingqiurenminfayuanhuozhezhongcaijigouyuyichexiao。----第三人欺詐;第一百五十條 一(yi)方(fang)或(huo)者(zhe)第(di)三(san)人(ren)以(yi)脅(xie)迫(po)手(shou)段(duan),使(shi)對(dui)方(fang)在(zai)違(wei)背(bei)真(zhen)實(shi)意(yi)思(si)的(de)情(qing)況(kuang)下(xia)實(shi)施(shi)的(de)民(min)事(shi)法(fa)律(lv)行(xing)為(wei),受(shou)脅(xie)迫(po)方(fang)有(you)權(quan)請(qing)求(qiu)人(ren)民(min)法(fa)院(yuan)或(huo)者(zhe)仲(zhong)裁(cai)機(ji)構(gou)予(yu)以(yi)撤(che)銷(xiao)。----脅迫;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顯失公平”
根據九民會議紀要的精神,對於2017年10月1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的糾紛,若發生涉及合同可撤銷的情形,應當依據《民法總則》第147條(重大誤解)、第148條(欺詐)、第149條(第三人欺詐)、第150條(脅迫)、第151條(顯失公平)的規定予以主張,而不應再傳統的以《合同法》第54條為依據。
三、關於合同無效、可撤銷法律依據變化之總結對比
1、關於欺詐、脅迫製度,《合同法》規定的欺詐、脅迫僅發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換言之,隻有合同當事人一方存在欺詐、脅迫的行為,受損害合同另一方才可主張權利救濟;而《民法總則》對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脅迫行為也進行了規範。故而按照九民會議紀要的精神,2017年10月1日後成立的合同,若存在合同相對方之外第三人欺詐的情形,可依據《民法總則》第149、150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2、關於欺詐、脅迫行為導致的合同屬於合同無效或可撤銷合同,《合同法》根據受損害利益的主體不同,進行了不同規定,即欺詐、脅迫損害合同當事人利益的,屬於可撤銷合同或者可變更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屬於無效合同;而《民法總則》規定,欺詐、脅迫行為所涉及的合同不再針對損害利益不同進行區分,均屬於可撤銷合同。故而按照九民會議紀要的精神,2017年10月1日後成立的合同,無論欺詐、脅迫損害的利益主體是誰,均可依據《民法總則》第148、149、150條主張為可撤銷合同。
3、關於乘人之危,《合同法》將顯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作為兩類不同的可撤銷或可變更合同事由;《民法總則》隻(zhi)規(gui)定(ding)了(le)顯(xian)失(shi)公(gong)平(ping)製(zhi)度(du),沒(mei)有(you)規(gui)定(ding)乘(cheng)人(ren)之(zhi)危(wei),其(qi)立(li)法(fa)宗(zong)旨(zhi)是(shi)將(jiang)乘(cheng)人(ren)之(zhi)危(wei)視(shi)為(wei)行(xing)為(wei)過(guo)程(cheng)或(huo)情(qing)形(xing),融(rong)合(he)到(dao)顯(xian)失(shi)公(gong)平(ping)製(zhi)度(du)之(zhi)中(zhong)。因(yin)此(ci),按(an)照(zhao)九(jiu)民(min)會(hui)議(yi)紀(ji)要(yao)的(de)精(jing)神(shen),2017年10月1日後成立的合同,在締約過程中存在乘人之危的行為情形導致締約結果顯失公平的,應依據《民法總則》第151條主張為可撤銷合同,若僅僅存在乘人之危的行為情形而締約結果沒有顯公平,則不可主張為可撤銷合同。
注釋:
[i] 詳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網站,http://gongbao.court.gov.cn/。
[ii]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宋曉明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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